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543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代表人 劉勝福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4交聲字第9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7、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前項第2款、第10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第7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GKN-147號機車,於民國94年4
月8日16時45分,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以第ACV684192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領有號牌未依規定懸掛,並於通知單註明好牌置於腳踏板,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理由略以:「於7時30分上班途中遭汽車追撞,導致機車車牌掉落....一下班就準備回家修理。」依受處分人所述情形,其於當日發生事故後即負有設法將號牌裝置妥當再行駛之責,其迄下午遭舉發之時仍未修復,且未舉證其未能修復原因,原審僅憑受處分人之詞,即撤銷原處分,顯未盡周延,爰依法提出抗告。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4年4月8日16時45分許,騎乘GKN-147號機車,未將領得號牌懸掛指定位置,而將之置放在腳踏板處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次查,受處分人具狀辯稱其未將號牌懸掛在指定之位置,係因當日上午7時30分許上班途中,在台北市○○路與通化街口,遭汽車自後追撞肇事,而將懸掛有上開號牌之機車後擋泥板撞斷掉落,始於同日下班返家途中,在右揭時地遭警攔停舉發。雖受處分人當時對上開車禍事件未行報請警員到場處理,惟因當時係屬上班交通尖峰時刻,路上人車眾多,若長時間滯留現場處理,恐致生交通障礙及阻塞,加以上開車禍之結果,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受有傷亡,則受處分人與肇事對方認雙方各自認賠,即行離去上開肇事現場等情,並稱有同行同事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可證。惟原審並未就此加以查證,逕依受處分人之異議狀所述,即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可採,其認定並無證據可佐,尚嫌率斷。裁罰機關執此提出抗告,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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