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小調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調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竹小調字第354號聲請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安 相對人 高珊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花蓮縣○○鄉○○村○○鄰○○路○○○巷○號,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居所地在新竹市○○○路○○巷○○號之本院轄區,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被告所填載之居住地址與戶籍地同為花蓮縣○○鄉○○街○○號1樓,且遍查全卷,並無前開居所地之記載,自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逕認定本院有管轄權。
三、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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