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 德昌 中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少鈞 被上訴人 黃朝金
(管委會為對造不得代收)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0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另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無非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工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因而認定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因頂樓平台漏水受有所謂支出更換壁布、地毯費用新台幣(下同)86,960元,拆除清運費用30,000元,合計116,960元之損害云云。然依該等事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在客觀上固有支出116,960元金額費用之事實而已,並無法顯示確係因為頂樓平台漏水所肇致因而全部必須更換。況再仔細對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00年6月9日民事答辯狀主張其為維修漏水損害,所提出之被證2號工程合約書暨所附工程報價單,其上所列載須修繕之項目及金額,根本與原審最後所認定之結果,顯屬歧異不符,足見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究竟因頂樓平台漏水肇致之損害範圍大小及具體金額多寡為何,自有待進一步調查審認始足斷定,然原審判決竟未詳加釐清、澈底根究明白,即偏採被上訴人方面前後出入不合之工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遽認本件被上訴人因頂樓平台漏水在客觀上係受有116,960元之損害,自有認定事實未依確實證據,並與所採用之證據內容及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違誤,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㈡、又上訴人早已於原審100年6月28日民事準備(二)狀中,強烈爭執被上訴人向其前手德昌建設公司購得系爭房屋時,業已知情頂樓平台漏水之事,並因而獲得價格折讓,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此似未加以否認、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是其嗣後在頂樓平台漏水尚未由上訴人方面實際加以修復前,未計後果仍然僱工進行裝潢,則就此部分裝潢因而所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己顯可歸責,此參以原審判決所提及之本院另件100年度中小字第1098號判決即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本件上訴人在該案中之賠償責任自明。詎本件原審判決竟完全漏未審酌及論敘及此,亦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疏誤。
㈢、再本件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乃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規約規定之管理費給付請求權;而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之權利依據及訴訟標的,則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亦即,前者之權利義務係存在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後者則發生於管理委員會與個別住戶之間,二者顯非二人互負債務之情形,自不合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明定之抵銷要件,上訴人就此亦特別舉出本院其他多件判決均持相同法律適用見解足供參照。然原判決僅以該等判決並無拘束本件具體個案之效力一語,即予否採,未予詳加推闡明悉二者在發生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上,實不構成「二人」互負債務之抵銷之要件,遽行判准抵銷,尤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480元;及其中之32,320元自100年4月12日起,另其中之16,160元自100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具體事實,則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固得認係合法。惟其提起本件上訴,實體上仍應認為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究竟因頂樓平台漏水肇致之損害範圍大小及具體金額多寡為何,有待進一步調查審認始足斷定,然原審判決竟未詳加調查釐清,即偏採被上訴人方面前後出入不合之工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遽認本件被上訴人因頂樓平台漏水在客觀上係受有116,960元之損害,自有認定事實未依確實證據,並與所採用之證據內容及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違誤,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云云。惟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自明。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乃斟酌被上訴人所提之照片、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並參以:上訴人自承早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前,系爭大廈之樓頂平臺防水工程即有問題,導致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形等語;另依系爭大廈98年7月1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所示,系爭大廈之樓頂平臺,因原有之防水材質已失效,造成雨水由凸出建物外牆滲入,致25樓之1(即系爭房屋)及25樓之2兩戶長久以來受漏水之苦,裝潢破壞;及上訴人另案訴請25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許心瀠 給付管理費,許心瀠提出與本件被告相同情形之抵銷抗辯,經本院一、二審判決均認定許心瀠之抵銷抗辯有理由等情,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因上訴人疏於管理所致之損害額為116,960元,並已詳加說明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詳見原審判決理由四㈢之記載)。核諸前開說明,原審上開認定,悉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自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再本件上訴人雖有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前手德昌建設公司購得系爭房屋時,業已知情頂樓平台漏水之事,並因而獲得價格折讓,是被上訴人嗣後在頂樓平台漏水尚未由上訴人方面實際加以修復前,未計後果仍然僱工進行裝潢,則就此部分裝潢因而所受損害,完全係被上訴人自己之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毋庸對被上訴人負此部分賠償責任之理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查本件上訴人雖有於原審為上開陳述,然究其文義主要乃在主張被上訴人所抗辯之漏水損害,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無須負責,尚難認上訴人已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況依前述,上開損害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乃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原審並已敘明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頂樓平臺漏水尚未修復,卻仍逕行僱工裝潢;況縱認被上訴人確係如此,亦不得據此解免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之理由(詳見原審判決理由四㈢之記載),核其適用法令亦無違誤之處。
㈢、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790、792號判決參照)。是管理委員會係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管理社區事務,管理委員會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為之管理費請求給付訴訟,本具有訴訟擔當之意存在,在發生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時,縱然該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所造成之權利義務歸屬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自亦無礙於管理委員會得同以訴訟擔當之方式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訴處理。查上訴人雖另以前詞主張本件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權利依據、訴訟標的、權利義務歸屬與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之權利依據、訴訟標的、權利義務歸屬,二者均並不相同,顯不合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明定之抵銷要件,原審遽行判准抵銷,尤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其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有當事人能力,然於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亦不具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非可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一節,已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前開說明,由管理委員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係依法處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事務。至於管理維護費用之來源,即為公共基金,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分攤之費用,依委任人之指示負責收益、收支、保管及運用。本於前述訴訟擔當之法理,管理委員會在請求住戶給付管理費之訴訟中,雖非實體法上之管理費歸屬權利主體,但具有成為訴訟上原告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就此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且依訴訟擔當之當然結果,判決效力歸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反之,若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代表之社區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管理委員會本身縱非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義務歸屬主體,被害人亦得選擇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查本件上訴人即管理委員會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頂樓漏水問題,拖延約一年之久未盡修繕義務,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因雨水滲入受損,被上訴人就其損失,本得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自亦得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主張抵銷之請求,此於程序法上並無不合。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擔當之德昌中國大廈社區互負之管理費及漏水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主張,於實體法上亦屬有據。是本件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為抵銷請求云云,亦非可採。末按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本件原審就本件具體個案所生之法律問題,獨立本於法律上之確信而為判斷,並已詳加說明理由如上,縱其法律見解與上訴人援引之之其他判決不同,亦難認判決違背法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林學晴法官洪堯讚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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