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信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09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信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何信東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5次公共危險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9年間所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2月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何信東復自101年1月27日晚上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餘(尚未到21時)止,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西路路口轉角附近之「鴉片鵝肉店」(址在惠中路上),飲用玻璃瓶裝啤酒4瓶半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隨即「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2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金山路口,因酒後駕駛操控能力欠佳,違規跨越對向車道撞及 蘇清茂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蘇清茂受有胸壁、左前臂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及車上乘客 蘇高梅芳 受有胸壁、右小腿及雙手挫傷等傷害,何信東亦因此受有胸壁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等傷害(何信東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傷者送醫急救及委託醫院抽血檢驗,於同日晚上21時58分許,測得何信東之血液中酒精成分為344.9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72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員警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試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卷附之現場照片,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七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件卷附衛生署台中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1紙係就被告酒駕肇事後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並載明鑑定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六、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台中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七、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信東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清茂及蘇高梅芳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署台中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1紙附卷可參;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試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台中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3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何信東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何信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信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被告何信東前曾於99年間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2月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何信東前曾犯5次公共危險等罪,詎仍不知悔改,被告何信東仍再次觸犯公共危險罪,且無照駕駛,視法律規定如無物,毫無守法觀念,不僅陷自身於安危之中,亦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為維護被告何信東自身及所有用路人之安全,實不宜再為輕縱,另審酌被告何信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蘇清茂、蘇高梅芳等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