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振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振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葛振祥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人數、遭詐騙金額,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具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復已坦認犯行,賠償被害人 施佳伶 之損失(參偵卷第51-52頁),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復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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