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豪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80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9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100年2月1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4、5日內之某時(不含100年11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時之期間),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10日上午
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247號2樓之2之林文豪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經警徵得林文豪之同意,於10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豪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100424、報告編號:0B150001、報告日期:100年11月2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100424)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而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於98年6月3日整併為「食品藥物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即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100年2月1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80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9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欠缺戒絕毒癮之意志,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健康至鉅,然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遭警查獲後,固向檢警機關供稱另案被告 沈祿陞 為其毒品來源,惟另案被告沈祿陞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早在被告遭查獲,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由檢警機關實施通訊監察,並掌握另案被告沈祿陞販賣毒品犯嫌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6161號、第24612號、第25103號、第24576號、第22965號起訴書附卷可憑。自難認被告有何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