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倉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美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前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3273號裁定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4月6日以101年度交抗字第22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倉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倉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駕駛人 蔡泰山 駕駛,於民國一○○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三田路口處,因「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員警以駕駛人蔡泰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掣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有疑義,原處分機關遂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Z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系爭大貨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罰鍰已繳納六千元整,尚未繳納三萬四千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原處分機關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第一次裁決時,受處分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經本院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五四號裁定發回原處分機關,並責由原舉發機關重新合法送達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再依法裁決。惟原處分機關於本院裁定後,仍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予受處分人到案陳述意見、釐清責任歸屬之機會,即逕予作成本件裁決,顯有違反行政程式,應予撤銷。(二)案外人 陳慶彬 於一○○年六月十四日中午,向受處分人之法定代理人借用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因陳慶彬係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受處分人遂將上開大貨車借予其使用,是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無可歸責之違規事由。詎蔡泰山未經受處分人同意,擅自由陳慶彬處將上開大貨車開走。受處分人並不認識蔡泰山,亦不知蔡泰山有駕駛上開大貨車,是受處分人對於蔡泰山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行為欠缺故意過失,是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自不應受罰。是受處分人無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卻對受處分人科處罰鍰並記點一次,於法自有未合,爰聲明異議,狀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據以爭執之交通違規事件,前經原處分機關於一○○年九月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Z000000000號處分裁決在案,後經受處分人不服提起聲明異議,而經本院於一○○年十月七日以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五四號裁定,認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以程式上理由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故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將本件舉發單重新送達違規人並給予合理之應到案日期,經舉發機關更正到案日期為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並於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雙掛號郵寄送達受處分人收受,並將上情函覆原處分機關在案,嗣因上開大貨車之借用人陳慶彬至原處分機關詢問本件後續處理情形,原處分機關遂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H0000000-0號製開本件裁決書,此有本院上開交通事件裁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一○○年十一月八日中監自字第0000000000B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一○○○○三一一三五號函暨隨函檢附更正後之舉發單及郵件送達回執、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七三卷第七至十二頁、第十四頁)。又本件舉發單已更正應到案日期為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惟原處分機關竟於應到案期日前之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本案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受處罰人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是受處分人對此加以指摘,固非無據。惟受處分人就同一舉發事實業曾提出聲明異議在案,此為受處分人與原處分機關所已知,且原處分機關係因本案關係人陳慶彬至所詢問本件後續處理情形,方對已不服舉發事實之受處分人逕行裁決本件違規,復經受處分人以相同異議事由,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尚無侵害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權。再者,受處分人於確已於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亦係按本件違規事實於應到案期限內之最低罰鍰數額為本件裁決,尚無礙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繳納最低額罰鍰之利益,即不因前述裁決程序之瑕疵而受影響。況如以前開瑕疵再次由本院發回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亦無須責請舉發機關重新送達舉發單,而由原處分機關再為同一內容之處分,受處分人再反覆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顯不利當事人之程式利益,亦未能及時實現其追求之實體利益,且亦無視原處分機關對於已表明不服舉發事實當事人之裁罰權,是本件仍應由本院進行實體審理,以利當事人權益之保障,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同條第四項對於汽車所有人乃設有免責規定:「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且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法院於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時,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而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裁決處分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違規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違規事實)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不罰之裁定),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法院於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時,經調查之程式,就原處分機關認定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倘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法院基於罪疑唯輕原理,應對行為人為有利之解釋及認定。
五、經查:
(一)案外人蔡泰山於一○○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駕駛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三田路口處為警攔檢,經員警查證後現其僅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竟違規駕駛自用大貨車,遂以「領有小型車駕照駕駛大貨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當場舉發,嗣並由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以本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蔡泰山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七三卷第四至五頁、第十三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受處分人所有上開大貨車係借予陳慶彬使用,陳慶彬再交予蔡泰山駕駛一節,業據證人陳慶彬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因伊要載送兩噸的鐵圓盤到基隆港口出口,伊的貨車裝不下,伊就去向受處分人的法定代理人陳美雲借用大貨車,約定隔天就要還車,伊獨自一人去受處分人公司將大貨車開回伊住處,再請蔡泰山駕駛,因蔡泰山平日是在駕駛電子花車等語(見本院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七三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核與證人蔡泰山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陳慶彬是伊鄰居,伊是開電子花車打零工維生,陳慶彬是做貨物運送,陳慶彬比較忙時就會請伊幫他送貨,因那天伊去超市買東西回來時遇到陳慶彬,他說要跑夜間送貨到基隆,因伊開電子花車對西濱省道比較熟,陳慶彬就請伊幫他去基隆送貨,陳慶彬把上開大貨車開到他家附近的三田路慶星堂的廣場,伊再從廣場開到違規地點就被警查獲,陳慶彬知道伊沒有大貨車駕駛執照,當天伊開車前都沒有見過陳美雲,也沒有和陳慶彬一起去借大貨車,陳美雲也不知道伊要開這部車等語(見本院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七三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大致相符,足見受處分人確係將上開大貨車借予陳慶彬使用,陳慶彬再將該大貨車交予蔡泰山駕駛無訛。又陳慶彬領係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陳慶彬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七三卷第十三頁),可見受處分人將上開自用大貨車交付予陳慶彬使用時,確已善盡查證借用人陳慶彬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惟陳慶彬未得受處分人同意之前提下,竟擅自將上開上開大貨車交由無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蔡泰山駕駛,則受處分人對於上開大貨車實際上係由案外人蔡泰山所駕駛自無從預見、防範,自難認受處分人有何故意、過失可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受處分人自可不受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處罰。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已善盡查證借用人陳慶彬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就本件由案外人蔡泰山所駕駛違規事件既難謂有何故意、過失。原處分機關未及斟酌上情,遽予裁罰,尚有未合。是核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