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39號原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被告 陳傳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債務人 陳金龍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12月15日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801萬元,寶島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償還貸款保證保險,惟因陳金龍及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付款,寶島銀行乃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寶島銀行損失及追償費用178萬元後,寶島銀行即將其對於前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為此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三、經查,被告與寶島銀行簽訂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松南分行)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本件原告既係受讓寶島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而寶島銀行與被告間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及上開裁定要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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