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時傑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有竊盜等前科(未構成累犯),因罹患精神分裂病多年,平日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為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乍見在該處設攤販賣衣物之甲○○皮包未拉上拉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手伸入皮包之內,竊取其內之現款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得手後旋為甲○○及鄰攤之 廖素昭 發覺,當場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取之八千元。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辯稱:當時病發,不知究竟發生何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廖素昭於警訊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次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經原審依職權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鑑定,認為:「::其係一『慢性精神分裂病』患者,發病至今已逾三十年,雖經長期治療,其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仍持續存在,且已呈現工作能力下降,人際社會功能下降、認知功能下降等明顯精神分裂病慢性化症狀。就本次犯行而論,因 謝女 發病至今已逾三十年,至近年間始出現-且接續出現-對於他人財物之竊盜、搶奪犯行等情判斷,其犯行應係罹患精神分裂病多年,從而人格敗壞(對於一己行為之合法與否不予在意)、判斷力下降(對於一己行為所可能導致之後果未加衡量)所致。因謝女罹患精神病多年,平日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即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本院認為其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北市療秘字第八九六○○七四三○○號函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另參酌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張宏銘 於原審訊問時,亦結證稱:被告精神狀況時好時壞,不配合問案,只一直說不知道,她說她有精神病等語(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屬實,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雖一再陳稱對案發情形不清楚,然尚能就其年籍、住所等節,為簡要之回答等各情以觀,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雖因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病而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惟尚未達於全然喪失之程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與精神耗弱之情形相符,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可以認定,基同上見解,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精神病史已達三十年,多次竊盜經判刑後仍一再犯案,顯見其因精神病之作用而對刑罰感受力降低,且其已年逾六旬,其夫於八十二年間去逝,長子 周大平 亦為輕至中度智能不足者,次子、女兒皆在日本(均見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第一頁),處境尚值同情,本次竊盜所得僅八千元,當場即為被害人查獲並取回失款,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並非重大,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肆仟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復審酌被告因精神分裂病情之變化,未能控制一己行為,一再犯案(已多達近十次),影響社會治安,並對他人生活產生干擾,且依其前述家庭狀況,亦無人可為其行為作適當之約束,爰併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宣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六月,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送往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視其行,以資兼顧。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不合,且就被告有利不利部分均已有所斟酌,而依本件犯罪之情節,原判決之量刑及施以監護之裁處,亦屬妥適。上訴意旨以其目前病情穩定,且有堂妹 葉玉琴 可就近照顧監護,不需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所稱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並有證人即被告堂妹葉玉琴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明其確可就近照顧監護被告屬實,惟上情固可供他日檢察官執行時之參考,但尚不能謂原判決對被告施以監護之裁處有何違誤,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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