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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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叄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生危害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固定鉗、梅花板手各一支,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旁乙○○經營之統聯汽車保養廠之汽車停放場內,著手竊取 塗明彰 所有,由乙○○占有之車號00—七六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之化油器一只,惟在拆卸中,尚未得手之際,即為乙○○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甲○○所有且供犯罪有用之固定鉗、梅花板手各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以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向保養廠負責人乙○○之妻丙○○購買,經丙○○之同意,伊始行拆卸該化油器,並非竊取等語。
二、但查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按,復有上訴人所有之固定鉗、梅花板手各一支扣案可稽。上訴人嗣雖又翻異前供,辯稱伊係以二千元之代價向告訴人乙○○之妻丙○○所購,丙○○囑伊自行拆卸該化油器云云;證人丙○○、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亦均附和其說。惟查:
㈠上訴人自承其係龍華工專化工科畢業,現任職於化工廠,可見其教育程度並不低
,果如所辯,係伊向告訴人之妻以二千元之代價購得前開化油器,何以於獲案之後不以上情辯解?並於警訊及偵查中一再供承「因我所有之汽車本身略有故障,而碰巧我下班時會過榮安一街,看到那一台汽車停放在路邊,似乎已報廢,且前後均未懸掛大牌,我以為是沒人要的車子,且車型跟我的車相符,所以才會動手拆化油器「(見偵查卷第四頁)、「當時車無大牌,為事故車,停放許久,我以為沒人要,就去卸下化油器」(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等語。其未將買賣實情據實以告,却坦承犯行甘冒竊盜罪責之訴追,已屬有違常情,況其所有之汽車化油器既已損壞,極需外出購買,竟又自行携帶拆卸之工具梅花板手及固定鉗,以作為拆解之工具,其能預知保養場願意由其自行拆卸汽車零件,亦有異於常情。
所辯上情,已難採信。
㈡告訴人係從事汽車修護保養廠業務,其收購報廢汽車,其目的亦在取得堪用之零
件,以供自己從事修護工作時之所需,並非零售汽車零件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論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上訴人所有之汽車零件損壞,不送往保養場內修護,竟至非汽車零件零售商之汽車保養場內購買零件,又與常情不合。而告訴人縱有出售汽車堪用零件,衡情亦應待拆解分類之後,再由買受人依其所需選購,斷無由買受人自行至停車場內任意拆解之理!況案發當時,乙○○並不在保養場內,一切業務由其妻丙○○在場管理,苟證人丙○○確有出售該化油器,亦應待上訴人拆完畢後,依所拆卸之零件價值互為結算,殊無可能於收取二千元後先行離開保養場,而任由上訴人自行拆解之理。且上訴人所拆卸之化油器市價約為七千元,有告訴人乙○○之贓物領據可憑,證人丙○○竟以二千元價格賤售,亦與事理有違,顯然證人乙○○、丙○○上開表示曾收受上訴人二千元同意拆卸化油器等情,不過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論述,本件上訴人所辯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末查上訴人所攜帶之梅花板手及固定鉗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其持以竊取告訴人汽車保養場內汽車化油器,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但僅將化油器之螺絲拆除,尚未將化油器取出,該化油器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尚在未遂階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梅花板手、固定鉗各一支為上訴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併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五、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扣案梅花板手、固定鉗各一支為上訴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並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未查上訴人前無前科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按,顧念其現有正當工作,因車損壞待修為貪圖小利,而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