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947、25605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為營業曳引車駕駛人,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3月31日下午1時50分許駕車號000-00營業曳引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經民生東路1段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禁制標誌,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微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道路交通禁制標誌,逕駛入上處禁止曳引車通行路段,亦未保持安全間隔,適同向右方僅領有小型車駕照無重型機車駕照,仍騎駛LPN-757號重型機車之 王者增 ,亦未保持安全間隔,且乙○○(另經簡易判決處刑)所駕車號000-00營業自小客車,又疏未注意臨停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之該路段,致丙○○、王者增二車行駛空間縮減,王者增因不明原因人車失控倒地,遭曳引車右後輪碾壓而左小腿撕除傷、血胸、多處骨折,嗣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死亡。丙○○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者增配偶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丙○○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 林傑霖 證述:當時聽到碰一聲,從後照鏡看到有一機車倒下來,伊下車看,機車頭卡在路旁計程車左後輪下方,人躺在曳引車右後輪旁,被害人腳在曳引車右後輪胎後,頭斜向計程車等語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947號卷第5-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調查表、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車禍命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為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禁制標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時天候微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然被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禁制標誌,駛入上揭禁止曳引車通行路段,又未保持安全間隔,堪認其有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8月29日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0-14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同年11月3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偵卷第25-27頁)亦同此認定。而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勢,致其出血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死亡,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242號2卷第6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同卷第55-58頁)在卷為證,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警員丁○○自首而接受裁判,業經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有審理筆錄(本院卷第63頁背面)存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81年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89、92、95年因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憑,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欠佳;其所為剝奪被害人生命法益,肇致之損害甚大,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無賠償分文;惟被害人僅領有小型車駕照卻駕駛重型機車,又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97年11月3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為證,為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如對本判決不服,應具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