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北交簡字第2059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8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97年10月16日上午在臺北市○○○路湯布院碳烤店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途經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欄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依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所載: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原審卷第4至5頁)。本件上訴人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揆諸上開說明,顯見上訴人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見),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尚非素行不佳之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雖然提高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肇事風險,然並未發生其他交通事故,對公眾或一般人所致生之潛在危害並非重大,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所為犯行並無累犯加重事由,亦非屬屢遭查獲酒後駕車,而屢犯不改、無視刑罰存在之人,綜合上開說明,原審從嚴對被告卻判處罰金新臺幣11萬5千元之多,本件依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危害性、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等情事而為綜合全面之斟酌,堪認原審就本件所宣告之刑,與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並非一致,而實嫌過重,致生罪刑不相當而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未合之情形,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所失入,當非法之持平,難謂允當,是被告上訴以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楊台清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