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罪疑惟輕」、「事證有疑,利於被告」等刑事訴訟法上之原理、原則,於交通事件之處理上,即有準用之餘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之異議,不僅須審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是否「違法」,並兼及於該裁決之處分是否「不當」。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依其外在形式為合法,惟核其實質欠缺「合理」、「正當」、「妥適」致影響人民正當權益之保障時,即屬「不當」,而有撤銷原裁定之原因。又交通違規的裁決處分為「行政處分」(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27號判決參照),且依裁決所為之科處「罰鍰」,又屬於行政罰之一種,是裁決處分是否合理、正當、妥適;所科罰鍰是否符合公平與正當法律程序,自應同受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等相關規範之限制,並有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適用。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7年1月15日凌晨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製單舉發之執勤警察誤載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里鄉○○路口時,遇路口燈號已轉為紅燈仍逕自穿越而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隊之執勤警察發現予以攔停並依法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新臺幣5400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然因異議人認為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記載有諸多錯誤,且其事後雖經警察於通知單上逕為更正,並作成更正通知書,然該更正通知書亦未依法送達異議人,致異議人對該違規之舉發與裁決有所不服而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涉違規事項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雖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7頁)可稽,惟該通知單內關於車主之地址、車牌號碼及行經方向之記載均有諸多錯誤,類如:將違規人住址之臺北縣○○鄉○○○街○號僅載為「臺北縣○○鄉○○○街」,而漏載「1號」;車牌號碼「BS-8088」誤載為「BS-8080」、闖紅燈「(萬里往基隆)」誤載為「(萬里往金山)」等,且均為影響違規當事人、違規事實等認定之重大明顯瑕疵。而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98年4月10日到庭時復證稱:「我們是從萬里往基隆方向要去簽巡邏箱,當我們在該路口時,左方的燈僅為黃燈,前方還是紅燈,開在我們前方的受處分人就開車過去,所以我就把他給欄下,開完舉發單交給受處分人後,我回分局才發現違規舉發單上有3個地方記載有誤,所以我就行文給業務單位請他們更正,因為如果車號不對,他們無法建檔,監理單位也不可能開裁決書。違規人手上的通知單是未經更正的通知書,至於業務單位嗣後有無將更正通知書寄給受處分人,我就不清楚,要回去查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調查筆錄);嗣經本院要求證人應將該更正通知書究竟有無送達受處分人一事查明回復本院後,經證人於98年4月13日以電話知本院:
「經查本件確因業務組疏忽,所以並沒有寄發更正通知書給異議人」等語,而由本院作成公務電話紀錄(參見本院卷第20頁)附卷可參。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辦理移送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查事件填記內容事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發現不符規定或附件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其屬填記錯誤者,並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及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同法第101條:「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交通違規舉發單之補正或更正,即應立即更正或補正;若有更正通知書,自應將更正通知書掛號寄送受處分人始為合法。惟本案舉發單位既因舉發當時之疏失而有須予更正或補正事項,卻未於第一時間立即更正或補正並送達當事人;嗣於事後發現有待補正與通知之事項,並作成更正通知書,然又因舉發機關內部單位間業務連絡上之疏失,漏未將更正通知書送達予受處分人,是本件之舉發違規顯然有重大瑕疵且未依法完成送達程序甚明。從而,本件之舉發既有重大瑕疵,原處分機關貿然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受處分人之異議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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