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V09446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4月21日13時20分,由姓名年籍不詳年約50歲之男性駕駛。行經臺北市○○路○段地下道出口與忠孝東路5段路口時,未依標誌指示即逕行右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發覺,指揮該車輛駕駛人停車受檢,但該車駕駛人未依指示停車,而逕自加速逃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警舉發上開違規事由,是否接獲罰單已印象模糊。而異議人於上開違規時間人在國外不在國內,應無違規之情事。異議人直至97年12月10日始收到該違規裁決書,期間無任何通知之情況下,裁罰6000元,有失公允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另「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等情不諱,惟辯稱:於96年4月17到96年5月12日出國,即違規事實之時異議人不在國內,另有應歸責之人,且異議人並未收到舉發單,以致無法提出申訴云云。惟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異議人所有,為異議人所
不爭執,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該車於96年4月21日13時20分許,由一名年籍50歲戴眼鏡之男性駕駛,行經臺北市○○路○段地下道出口與忠孝東路5段路口時,未依標誌指示即逕行右轉,經警攔停不停,逕自加速逃逸,而警員 黃俊棋 製單逕行舉發一節,亦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該舉發單左上角處明確記載:「中華銀色菱帥男性50歲戴眼鏡」等內容,車型、車色均與上開查詢資料所載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特徵相一致,足認警員黃俊棋舉發當時確已明確辨識違規者之樣貌及所駕駛之車號,應無誤判之虞。揆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舉發單位逕向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開舉發單業經依法送達異議人之住所「臺北市○○區○○
路○○○號20樓之13」等情,亦有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限時掛號)函件單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函詢,經該局於98年4月21日以木郵字第09800003號函復已於96年4月26日按址妥遞,亦有該局所提供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大宗投遞簽收清單在卷可查。上開清單上確蓋有巨星大廈住商管理委員會之收發章,足認異議人確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無誤。異議人否認收受該通知單,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異議人另辯稱:其於96年4月17日至96年5月12日等期間出境
,不可能違規,且亦無法申訴云云。惟查,異議人確於上開期間出境,此有本院依職權所查得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惟承前所述,本件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並非以異議人為違規之行為人而舉發之。又依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異議人之最後應到案期限為96年5月21日,而依前開入出境資料所載,異議人已於96年5月12日返國,迄96年5月21日最後應到案期限尚有9日。是異議人仍有充分之時間足以到案申訴,並告知實際應歸責之人。但異議人並未於最後應到案期限96年5月21日前到案,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揆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自仍應本條例處罰。是異議人此部分之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