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6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AEX三八九五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至該條例所稱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亦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四時三十五分,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旁,因「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員警 楊晟輔 舉發,嗣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日期(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函請原舉發單位即松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處罰鍰六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
三、訊據異議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為警攔檢,其拒絕接受酒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當天我沒有騎車,我是邊走路邊講電話,而被警員攔下,我告訴員警我沒有騎車,員警卻說叫我不要裝傻,後來員警在巷口找到一臺機車,問我是否認得,我認得那是我姊姊甲○○的車,員警就一直要我酒測,我是因為真的沒有騎車所以才拒絕接受酒測云云。
四、經查:㈠證人即開單告發之員警楊晟輔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調
查時,到庭結證稱:我是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的員警,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四時三十五分許,我在市○○○○段及八德路三段十二巷口執行路檢勤務,當時我看到異議人騎著輕型機車,看到我們在路檢,就從市○○道○段由東往西右轉至八德路三段十二巷裡面,我們覺得可疑,就追到巷子裡,進了巷子後第一個弄口右轉,我就看到異議人拿著電話在走路,因為整個過程只花不到五秒鐘,且當時巷弄裡只有他一人,他又穿著淡色的褲子很好辨識,所以我可以確定看到的人是他本人無誤。我看到異議人後就請他出示證件,並詢問他是否是剛轉進巷子的人,他否認,還說他沒有騎車。但是我在巷口斜對面沒幾公尺的地方,就看到他剛剛騎乘的那臺輕型機車,且我們摸引擎蓋還是熱的,所以我就合理懷疑異議人就是剛剛騎這臺車的人。異議人一直堅持這台車是他姊姊騎的,還說他姊姊在附近樓上玩,但我們請他聯絡他姊姊過來,異議人卻拒絕聯絡等語明確(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由證人上揭證述內容,可知其確係緊緊追隨異議人進入巷內,巷弄內復無他人足以使員警產生混淆,是可認證人應無誤認之虞。又從證人於查獲上揭機車後,觸碰引擎蓋確認尚屬溫熱,可知騎乘該車之人應甫停車不久,是綜上研判,堪認該機車確係由異議人所騎乘。
㈡異議人雖以:當天我會出現在上揭地點,是因為我大姊乙○
○在凌晨時打電話約我下班後到敦化南路與市○○道○○路口的鋼琴酒吧,找一個綽號叫「寶貝」的人玩,所以我坐計程車過去,但到了現場後我發現鋼琴酒吧已經打烊了,所以我就打給乙○○,她說她們改地點到錢櫃敦南店,所以我準備過去找她,在這時候我就被員警查獲了。員警查獲時,放在巷口斜對角的機車,是我二姊甲○○騎過去「寶貝」的店的,警察攔檢我時在我身上並沒有找到機車鑰匙云云置辯,惟查,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調查時,固結證稱: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二時許,我從南京東路公司下班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回家,在家陪我姊姊乙○○喝了一點酒後,騎上揭機車載乙○○去敦化南路與市○○道○○路口,去一家鋼琴酒吧找一個綽號「寶貝」的人玩。後來我們決定去唱歌,我就把車停在「寶貝」的店附近,走路去唱歌云云(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惟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其當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發現證人甲○○於當日凌晨零時七分三十八秒前,固係於臺北市○○區○○○路○段一帶活動,然自同日二時零分十一秒起至同日五時二十七分十六秒止,其活動範圍即均在臺北縣永和市,顯並無騎乘機車前往敦化南路與市○○道○○路口後,再步行至敦化南路與忠孝東路交岔路口錢櫃敦南店歡唱之可能,且經本院於當日調查時,當庭提示其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證人先改口稱當日係在永和唱歌,後又改稱因伊每日均在喝酒,所以不能確定是哪天在何處唱歌云云(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是證人上揭證詞,顯與事實不符,核屬迴護異議人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具結後為上揭不實之陳述,將由本院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究辦其偽證罪責,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述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裁處罰鍰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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