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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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4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3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X2658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受處分人甲○○之駕駛執照已經逾期,猶於97年11月23日駕駛所有之AZ-2262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台北市○○○路○段,經執行員警當場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有原處分機關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固不爭執其駕照之有效期限為96年10月31日,於逾期後,猶於上開時地駕駛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惟堅決否認係有違規故意,辯稱:伊於93年間有另一違規事由經向法院聲明異議,至97年10月間始定案,後來有收到裁決所之繳款通知,繳款期限是97年12月31日,伊依限於97年12月9日繳納完畢,而在前案涉訟期間伊的駕照過期,伊有至監理機關要換證,但承辦人說伊有罰款未繳納故不讓伊換證,因伊認為前案異議未有結果,故不願先繳納罰款,就暫未辦理換證,伊是在等待前案司法判決的結果,不是故意不繳前案罰款,也不是故意不辦理換證的等語。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限為96年10月31
日,因其逾期未辦理換照,於97年11月23日駕車遭警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是認。再受處分人所辯稱其前案有另一違規事由於法院涉訟,至97年10月間始定案,始依限於97年12月間繳清罰款等節,查:受處分人前於93年4月4日16時25分許因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遭警舉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4年4月12日始為處分處罰異議人罰鍰1500元,經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於97年8月15日始移送本院,本院於受理後,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209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不服經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再於97年10月31日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原處分機關俟全案確定後,於97年12月2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應於97年12月31日以前繳納原處分所處罰之罰款1500元,異議人即於期限內之97年12月9日已繳納罰款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797號裁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97年12月2日北市裁申字第09745075300號函、98年2月6日北市裁申字第098308778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㈡關於異議人所辯其於前案涉訟期間駕照即到期,於駕照到期
時有至監理機關辦理換照,惟為承辦人員以尚有未結清之罰款為由拒絕辦理一節;經本院向台北市監理處函查,該處回覆本院稱:「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是以,駕駛人換發駕照時若有違規案件未繳清,公路監理機關即依前述規定請駕駛人先行繳清未結違規案件」等語,有該處98年4月24日北市監駕字第09860687300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辯其於駕照到期時有至監理機關辦理換照,經承辦人員以其尚有未結清之交通違規罰款為由而拒絕辦理一節,應為事實,可以採信。可知,異議人並非於駕照到期後故不辦理換發新照,且異議人於前案之違規事實係93年4月間之事,原處分機關於94年4月12日始為裁決處分,遲至97年8月15日始移送本院,雖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尚未逾越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之所定之裁處權消滅時效;惟前案爭訟期間至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31日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時止,因原處分機關移送之怠忽,以致前後長達4年餘,自難謂原處分機關全無任何程序上瑕疵可言。雖然最終法院仍認定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惟異議人乃因不服原處分,本於確信合法行使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前案確定以前,異議人有權利暫不繳納其被裁處之罰款,且其對於前案涉訟期間長達4年以上,並無何可歸責之事由,則本件異議人於前案涉訟期間,既有權利先不繳納罰款,並因此遭監理機關拒絕換照,尚難認其有本件逾期不換發駕照之違規故意。況駕駛人於取得駕駛執照時,即推定其有駕車之能力,而駕駛執照應遵期換發,乃監理機關因行政管理之需所採手段而已,駕駛人於駕照逾期期間,猶駕車上路,對整體之行的安全,並無任何直接危害可言,再參以前述,異議人之前案涉訟期間過長乃原處分機關之怠忽所致,原處分機關猶據此而科處異議人本件罰鍰,不免過苛。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案涉訟期間,既有權利先不繳納罰款,其因此遭監理機關拒絕換發新駕照,並無逾期不換照之違規故意,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受處分人既無本件違規故意,自不應加以處罰。原處分機關疏未詳察,於98年3月19日仍以受處分人有本件違規事實及未到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即有未合。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