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康電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范國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B062578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到案,汽車所有人未另行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認定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而處罰車輛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均已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康電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十一時三十三分許,行經限速標誌一百一十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五七公里處,車速高達一百二十一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十一公里,經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警員依採證照片而為舉發,並以異議人所有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FB0625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應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到案自行繳納罰鍰,嗣異議人不服,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聲明異議,惟並未告知實際駕駛人申請辦理歸責,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所有上揭自用小客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B062578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以聲明異議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四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FB0625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六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B0625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七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公警六交字第○九八○六七○二八九號函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十五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合先敘明。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揭車輛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十一時三十三分許,行經限速標誌一百一十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五七公里處,雖經警測得車速高達一百二十一公里,惟查本件是否因儀器誤差有所誤判,仍待詳查,且僅超速十一公里,原處分機關猶執此處罰三千元之高額罰鍰,顯不合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十一時三十三分許,行經限速標誌一百一十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五七公里處,車速高達一百二十一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十一公里,經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警員依採證照片舉發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十三頁),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五頁),由而該照片上方「E000+11=121」之記載可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之車速高達一百二十一公里,確實已超出該路段最高時速一百一十公里之限制,又本件拍照測速之雷達測速儀(照相式)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而本件照相採證日期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係於有效期限內所為,堪認本件係經檢驗合格之科學儀器照相採證,並無異議人所稱誤判之情形,至異議人另辯稱本件僅超出規定速限十一公里云云,然縱僅超出時速十一公里,亦屬違規,是異議人所為上開辯解,顯係空言推諉之詞,未為足取。
五、本件異議人有所上揭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在上揭時、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核無違誤,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有關併予記點之規定,目的在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有違規行為,經裁處累積達一定之點數時,監理機關可依法吊扣或吊銷該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本件異議人係康電企業有限公司,非自然人,並無記點以吊扣、吊銷駕駛執照之問題,原處分機關未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記點,非屬疏漏,附此敘明。綜上,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