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491號
原 告 何俊緯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181元(即本院10
9年度司執字第2065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