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902號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 徐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財產所在地不明,請求函查保險等資料,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