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68號
原   告 甲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季霖
被   告  陳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甲女之母新臺幣捌萬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女之母新臺幣柒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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