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 告 廖博鑫
被 告 趙育洋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簡字第454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上午9時4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廖博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趙育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廖博鑫、趙育洋分別負擔
新臺幣叁佰捌拾貳元、壹仟伍佰玖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博鑫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與訴外人和運租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司)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向和運租車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約定於同年月13日歸還,租金每
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
租賃期間乙方應自行駕駛…不得交由他人駕駛…其餘車輛內
/外部損害,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第5條約定:「租賃
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
擔」;第10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車輛損壞
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惟如維修費用大於
1萬元時,甲方同意乙方賠償金額最高以壹萬元為限…,但
不包含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車輛修復(含失竊)期間
…在十六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五十之定價,但
期間之計算,最長以二十日為限」。詎被告廖博鑫於105年
5月12日擅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趙育洋駕駛,並發生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和運租車公司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原告。而系爭車輛自108年3月19日至5月22日進場維修,
原告共支出維修費用24萬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廖博鑫請求維修費用1萬元、通行費
用35元、以及系爭車輛進場維修超過20日之營業損失25,000
元(計算式:定價2,500元×20×50%=25,000元),合計
35,035元。又被告趙育洋之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趙育洋
請求其餘維修費用23萬元(計算式:24萬元-1萬元=23萬
元)、拖吊費用8,505元,合計238,505元。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廖博鑫應給付原告35,0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被告趙育洋應給付原告238,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客車租
賃契約、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明
細、發票、通行費明細、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
單、車損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無訛,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
約定:「租賃期間乙方(即被告)應自行駕駛,非經甲方事
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亦不得擅交無駕
照之他人駕駛…。違反前兩項約定,甲方得終止租賃契約,
並即時收回車輛,如另有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第
5條約定:「租賃期間乙方應隨時攜帶駕駛執照、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證、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供稽查人員查驗,其
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
」;第10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車輛損壞者
,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惟如維修費用大於1
萬元時,甲方同意乙方賠償金額最高以1萬元為限(不含酗
酒、不明車損或乙方自願負擔車輛損失而與對方和解等類似
情況),但不包含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車輛修復(含
失竊)期間在十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七十之定
價;在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六十
之定價;在十六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五十之定
價。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二十日為限」。本件被告 廖柏鑫
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違反約定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趙育洋
駕駛,被告趙育洋於前揭時地駕駛不慎,急煞時車輛失控打
滑,致系爭車輛撞擊內側護欄受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及上開契約之約定分別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
下:
㈠被告趙育洋:
1.原告主張因被告趙育洋之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為
將系爭車輛拖吊至維修廠而支出拖吊費用8,505元乙情,業
據其提出委託單為證,該費用核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拖吊費用8,50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第196條規定甚明。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40,
000元,其中零件費用加計營業稅後為為146,565元;工資
、板金、噴漆及外包費用加計營業稅後為93,435元,有電子
發票證明單在卷足憑。而系爭車輛係106年1月出廠,亦有
行車執照附卷可按,至108年2月12日發生事故受損為止,
已使用2年1月又11日(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
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再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以外之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應為54,768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板金、噴漆及外包費用93,
435元,原告得向被告趙育洋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8,
203元(計算式:54,768元+93,435元=148,203元),扣
除被告廖博鑫依約應給付之維修費用10,000元後(詳下述)
,被告趙育洋尚應給付原告138,203元。
㈡被告廖博鑫:
1.系爭車輛因被告廖博鑫違反約定擅交被告趙育洋駕駛,並發
生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且維修費用為148,203元,已
大於1萬元,既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廖博鑫賠償維修費用1萬元,亦屬有據。
2.依原告所提工作傳票之記載,系爭車輛進廠維修之開工日期
為108年4月11日、完工日期為108年5月22日,維修日數
已逾20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應以20日為限,並按
每日租金定價即2,500元之50%計算,準此,原告得請求之
營業損失應為25,000元(計算式:2,500×20日×50%=
25,000),原告請求被告此金額之營業損失,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趙育洋賠償之金額為146,708元(計
算式:8,505+138,203=146,708);得請求被告廖柏鑫
賠償之金額為35,000元(計算式:10,000+25,000=35,000
),加計被告廖博鑫應依約給付之高速公路通行費35元(見
原告所提通行費計算項目表),被告廖博鑫應給付原告之金
額為35,035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
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並已送
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分別請求被
告趙育洋、廖博鑫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
6日、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廖博鑫應給付原告35,035元,及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趙育洋應給付原告
146,708元,及自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吳欣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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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6,565×0.369=54,0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6,565-54,082=92,483
第2年折舊值92,483×0.369=34,1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92,483-34,126=58,357
第3年折舊值58,357×0.369×(2/12)=3,5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58,357-3,589=54,7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