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調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韋銘權 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
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
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
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
第242條及第243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
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
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
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再按調解成
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是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雙方當事人
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韋銘權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
1,296元及其利息之債務未清償,詎相對人 韋銘耀 原因繼承
而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然相對人韋銘耀明知積欠聲請人
債務未償,卻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龔○○,致聲請人無從聲請
強制執行受償,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究有無買賣之真意,或
僅係藉此規避聲請人債權之追索,並非無疑,為此聲請調解
,代位相對人韋銘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龔○○
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至相對人韋銘權名下等語。則聲請人代
位其債務人即相對人韋銘權行使其權利,依前開說明,應不
得將被代位人列為相對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又
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韋銘權之債權人,縱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然亦應以保全債權之行為為
限,非謂聲請人即有處分系爭土地(本院按:聲請人主張係
相對人韋銘權所有)之權利,換言之,聲請人亦無從於調解
程序與相對人龔○○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
韋銘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
定聲請調解,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
成立之望,爰依首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