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陳郁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312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2萬3,
069元自民國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本金新臺幣1萬7,120元自民國108年10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1張(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2條、第23條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
週年利率最高為15%計算,並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下:每期違約金
為新臺幣(下同)300元;但有連續繳款延滯之情事時,第
2期需計付違約金400元,第3期計付違約金500元。被告
截至108年10月8日止,尚有43,312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僅於民事支
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兩造尚有糾葛,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6條規定,對該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繳
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被告戶籍謄本、信用卡帳單、歷史消
費及繳款明細表等件附卷為證(見司促卷第10至15頁、第26
至31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被告雖曾就本院核發
之108年度司促字第26805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其異議
理由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而並未具體提出任何
答辯或證據。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因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規定製作簡化裁判書。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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