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小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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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宜小字第60號
原   告  林順通 即威任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慧媚
被   告  李鳴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零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為伊之員工,在職期間分別於民國108年4
月、同年5月15日、同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
000元、5,000元、68,384元,合計81,384元,約定以每月扣抵
薪資之方式清償上開借款,並立有借據為證,詎料被告因故離職
而未悉數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原告一再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清償明細表及借據契約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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