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陳富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
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借用期間自民國94年5月
12日起至99年5月12日止為期5年。依系爭貸款契約第5條
第1項、第6條約定,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
8.7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3.114計算利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
,自逾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另
依系爭信貸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系爭信貸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
,喪失期限利益。嗣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98年6月29日將
上開貸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16,969
元,及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
.1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貸款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影本1份、交易明
細查詢列印1份、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列印1份、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
表、債權讓與通知信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2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
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貸款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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