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73號、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普通竊盜及1次加重竊盜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該次竊盜犯行,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08號卷第6頁、第58頁),被告丙○○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供已所用,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暨其犯罪手段亦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多數已發還予被害人等,損害業已降低,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乙○○新臺幣1,000元圖以彌補其損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73號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拘役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573號
第1808號被告丙○○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9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房東與房客關係,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97年8月12日1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聯園活動中心之游泳池場所,藉幫助甲○○之女兒打開置物櫃取物之機會,徒手竊取甲○○所有或保管之黑色手提包1個、身分證、行車執照、駕照各1張、健保卡3張、信用卡2張、SONYERICSSON品牌手機(含SIM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皮夾1個、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餘元、華南銀行存摺1本、印鑑章1個、會員卡數張、2串鑰匙(共4把)等物,得手後將SIM卡丟棄,並透過網路將該手機與 李國明 交換旅客運送服務1次。(二)97年8月13日至31日間某日,在上開場所,徒手竊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MOTOROLA品牌手機(含SIM卡1張,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1支、學生證1張及金額不詳之現金等物得逞。(三)98年12月31日22時許,趁乙○○居住之新竹市東區○○○○街9號2樓C室套房大門未鎖,侵入該套房,徒手竊取乙○○所有皮夾1個、現金3453元、大潤發面額500元提貨卷1張、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CANON品牌相機1台、充電電線1具等物得手。(四)99年1月
3日日間某時許,持鑰匙開門後,復侵入該套房,徒手竊取乙○○所有相機腳架(型號MX-12N)1具得逞。嗣經甲○○、乙○○分別發現遭竊情形,報警追查,另經丙○○向警坦承上揭(二)犯行,自願接受裁判,並起獲甲○○遭竊之SONYERICSSON品牌手機1支、黑色手提包1個、乙○○遭竊之物,及查扣前揭MOTOROLA品牌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3│證人李國明於警詢中之證│被告透過網路將甲○○失竊之│││述│SONYERICSSON品牌手機1支││││與李國明交換旅客運送服務1││││次。│├──┼───────────┼─────────────┤│4│(SONYERICSSON品牌│被告竊取該等之物之事實。│││手機、黑色手提包)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相片││││2紙││├──┼───────────┼─────────────┤│5│扣案之MOTOROLA品牌手│被告竊取該支手機等物之事實│││機1支、警制扣押物品│(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清單│實)│├──┼───────────┼─────────────┤│6│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犯罪事實欄一、(三)、(四│││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之事實。│├──┼───────────┼─────────────┤│7│警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竊取乙○○所有之物之事│││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實。│││、照片1紙││└──┴───────────┴─────────────┘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竊盜罪3次及加重竊盜罪1次,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向警自首,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卷附99年1月11日警詢筆錄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審酌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雖非僅偶然1次之竊盜犯行,然其並無前科,平日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請予以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俾以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25日
書記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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