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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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宗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宗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江宗霖於民國100年3月5日晚上8時許起,在新竹市○○路上之笑傲江湖KTV飲用啤酒約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翌(6)日上午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NA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上午5時58分許,因酒精效力發作而停車在國道1號南向
101.1公里處路肩上(新竹縣寶山鄉境內)昏睡過去,經巡邏員警途經該處而發現江宗霖在車內睡覺且滿身酒味,遂喚醒江宗霖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昏睡在國道1號南向101.1公里處之路肩上之事實。
(二)復有 林聖斌 、 劉錦文 及 吳慧慶 等3名警員所製作之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
(三)查本件被告江宗霖駕車在國道公高速公路路肩上昏睡,經巡邏員警發現,而經員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77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100年度偵字第2827號偵查卷第8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7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5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被告酒後駕車昏睡在高速公路路肩上參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竟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並因酒精效力發作而昏睡在高速公路路肩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屬不該,念其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