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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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 林漢清 、 吳麗珠 、 劉興雄 、 陳錦墩 等(均另案審理)共同於原判決附表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竊取被害人 黃士奇 等財物,及以偽造文書方法盜刷被害人信用卡詐取財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處上訴人甲○○常業詐欺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其判決難謂非違法。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共同竊取他人之信用卡後持向被害人 王金沼 、 葉鋒銘 、 李昭明 、 莊麗如 (原判決附表㈠編號七十四號至七十七號)及 陳玉惠 、 林炳宏 (原判決附表㈡編號三十九號、四十號)等冒刷詐取財物,惟並未詳細記載其犯罪之時間,又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即難謂適法。次依共同被告林漢清於警局初訊中供稱:「(民國八十六年中以後)我均一個人自己作案」,又稱「……一直到八十七年初我又和甲○○二人在各地犯案」(見第三六五七號偵查卷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筆錄),如屬無訛,則八十六年下半年間上訴人有無與林漢清共同行竊,亦有究明之必要;再原判決附表㈠編號九被害人 饒瑞芬 被害時間,記載為五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是否有誤﹖應併予查明。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