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590號
原 告 趙丁貴
訴訟代理人 趙玉泙 同上
被 告 潘茂星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年月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
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5,5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9萬426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104年1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被告騎乘機車
返回屏東市○○路○○○巷○號住家前(下稱系爭住處),適
原告在隔壁同巷5號之自家門口與其妻即訴外人 莊月英 聊天
,因被告無故重摔機車座墊發出巨響驚擾原告,原告遂上前
質問被告,被告突猛力推原告,致原告重心不穩後仰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後枕挫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原告行動及
言語表達能力減衰,致原告於同年7月19日騎機車自摔受傷
,造成右足第二至第四蹠骨骨折、右足撕裂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右足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8,126元、看護費用2萬6,000元、輔
具費用9萬6,3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9萬426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時係原告先出手推被告,並出言辱罵,作勢毆
打被告,及欲朝被告丟擲塑膠椅,被告為求自衛始伸手推擋
原告,屬正當防衛,且被告並非原告一靠近即立刻推原告;
又,倘認被告確構成侵權行為,就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
院急診(下稱寶建醫院)之醫藥費用不爭執,然國仁醫院之
醫療費用、輔具費用均與系爭傷害無關;又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部分,有部分應屬「左側腎結石」、「糖尿病」之病症,
而與系爭傷害無關;此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顯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被告騎乘
機車返回系爭住處,因重摔機車座墊發出巨響而與原告發生
口角,被告以雙手用力推原告,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
受有系爭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8
8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經查,原告主張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為證
(見104年度附民字第45號卷第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警、偵、審卷宗查閱屬實,此外,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自承有推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是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係原告先出手推
被告,作勢毆打被告,及欲朝被告丟擲塑膠椅,被告伸手推
擋原告屬正當防衛云云,然業經證人 郭麗香 於上開刑案偵訊
、審理中證稱:當時沒有看到原告動手,只有看到被告推原
告,其與兩人間之距離僅數公尺,案發時為白天,從其角度
觀之,如果原告有推被告係可以看得到等語(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偵字第1987號卷第18頁、系爭刑
事判決卷宗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則依證人所述,被告其
時並未遭受「現在不法侵害」,此外,被告於刑事審理中亦
自承:原告推我的時候,我沒有受傷,我還是站著等語(見
系爭刑事判決卷宗第68頁),故即便如被告所言,原告確有
推被告乙事,然被告並無任何跌倒或受傷之情形,是該推擠
行為亦已過去,仍不成立「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是被告
所為並未成立正當防衛,或成立防衛過當之餘地,被告所辯
其推原告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云云,亦無可採。原告前開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故意不法侵害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1,780
元,業據提出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8紙、前開診斷證明書
1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被告復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
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行動及言語表達能力減衰
,致原告於同年7月19日騎機車自摔受傷,受有系爭右足傷
害,致支出醫療費用6,346元云云,雖業據原告提出國仁醫
院收據32紙、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0至51、103頁),然系爭右足傷害既為另一意外事故造
成,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
2.輔具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右足傷害,致支出輔具費用9萬6,300元云
云,雖業據原告提出輔具收據1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
頁),然系爭右足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已如前述,且上開輔
具係於104年12月23日購買,距離系爭事故已近1年之久,
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輔具費用9萬6,
300元,亦無可採。
3.看護費部分:
被告雖不爭執原告確有支出看護費用2萬6,000元等語,然
抗辯:看護費包含「左側腎結石」、「糖尿病」等病症云云
,然原告因系爭事故確於104年1月22日至104年2月7日
住院,此有前開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前開診斷證明書等
件在卷為證,且經寶建醫院105年3月29日(105)寶建醫字
第0113號函覆以「本院病人趙丁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4年1月22日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至急診就醫
併住院治療,於104年2月7日出院」等語明確,且前開診斷
證明書亦載明「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是原告請求被告支
付13日2萬6,000元之看護費應屬必要而應准許。
4.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國中肄業學歷,目前打零工,無
固定收入(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101年度、102年度
、103年度全年所得分別為0元、54元、27元,名下有投資
1筆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證物置放袋)。被告為國中補校畢業學歷、無業
(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101年度、102年度、103年
度全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證物置放袋)。
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部分位於顱內、後枕,且被告傷害
犯行業經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經本院衡酌前開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
萬2,780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