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交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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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交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瑞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審酌被告前
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然其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
而酒後駕駛,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惟念其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從事工程商之生活狀況、所駕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資
為懲警。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衡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念其於案發後自始即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教訓後,
當知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並期被
告能記取教訓,不致再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