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413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阮冠蓉
被   告  蔡永傳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小字第1413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二計算之利
息,利息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黃三桂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李伯璋,並由李伯璋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及行政院任命令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9日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
保險紓困基金借款新臺幣(下同)49,204元,約定被告應自
98年12月起分48期還款,被告如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曾依約繳款,尚欠款49,2
04元,又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第9條之規定,
以請求時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息1.12%計算
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2,460元(即尚欠金額97,
456元之5%)為限,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04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2%計算之利息,利息總
金額最高以2,460元為限。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全民健康
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貸款撥付通知書、郵政儲金存款
利率表、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繳納狀況查詢等證據資
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2
0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12%計算之利息,利息總金額最高以2,460元為限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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