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5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5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訴訟代理人戊○○
己○○
參加人乙○○○
丙○○丁○○ 莊琇門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遺產稅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丙○○、丁○○、莊琇門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父 莊金溪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死亡,原告代表全體繼承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案經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六九、一七四、七六七元,淨額為四六、二八六、七三五元,應納遺產稅一三、四七○、五六一元。原告不服,就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農地扣除及勞保給付部分,申請復查,嗣撤回其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之復查申請,被告復查結果,准予追認農地扣除額四、四○二、二○○元,變更核定遺產淨額為四一、八八四、五三五元,其餘未准變更。原告不服,復就遺產坐落宜蘭縣○○鎮○○段二八○、二九五及三○三地號農地扣除部分,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行政院台八十八訴字第○八五九號再訴願決定將關於農地扣除額部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依再訴願決定意旨,重核結果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第三人乙○○○、丙○○、丁○○、莊琇門與原告係共同繼承人,本件訴訟標的即遺產稅,對於第三人乙○○○、丙○○、丁○○、莊琇門與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以職權命第三人乙○○○、丙○○、丁○○、莊琇門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官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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