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六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觀諸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以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本票、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九五八號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代償證明書資為佐證。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以其名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姓橋分行(下稱新竹商銀)借款,而由告訴人乙○○擔任保證人後,向新竹商銀貸款取得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十萬元),以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央請告訴人以告訴人名義,並以告訴人所有位於苗栗縣○○鎮○○路○○巷○號之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權,而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借款後,取得貸款金額一百八十萬元(聯邦銀行核貸之金額為三百萬元,其中一百二十萬元轉帳匯款至台灣銀行頭份分行,用以償還告訴人先前之借款,並塗銷台灣銀行之抵押權之設定,使聯邦銀行成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僅借予被告一百八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三百萬元),雙方並約定由其負責按期償還新竹商銀、聯邦銀行本息,嗣後,因其未能按期繳付本息,致告訴人前揭房地被拍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之行為,辯稱:新竹商銀借款部分,伊按月繳付本息二年半至三年,繳款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另聯邦銀行借款部分,伊有繳款二年多,從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後由告訴人繳款,嗣後因為被人倒會因此才無力繳款由告訴人繳款,後告訴人亦無力負擔房屋才會被拍賣,現在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
四、經查:被告以其名義向新竹商銀貸款,並由告訴人擔任保證人後,取得借款一百萬元,以及以告訴人名義並以房地設定抵押,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聯邦銀行借款三百萬後取得一百八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經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形相符,此外並有聯邦銀行(八九)聯竹字第一一七號函、新竹商銀竹商銀三姓字第九四八—一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新竹商銀借款部分,被告有繳付本息二年許,繳款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另聯邦銀行借款部分,被告亦從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後由告訴人繳款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提出新竹商銀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以及聯邦銀行之收息記錄查詢單為據;且告訴人亦陳稱:「新竹商銀的部分是銀行催收,我才開始繳,我是從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開始繳的,聯邦銀行部分是繳了一年多,之後房子被拍賣,房子是從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被拍賣,約從八十六年初開始繳的,被拍前的二、三期就沒有繳了」等語明確(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筆錄參見),則依照告訴人所述新竹商銀從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開始繳款,而聯邦銀行自八十六年間許開始繳款之情形以觀,被告所提出之新竹商銀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中,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間之繳款記錄,以及聯邦銀行之收息記錄查詢單中,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之繳款記錄,當係被告所按期繳交,堪予認定,故被告自取得借款之後,由按期繳付本息二年餘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則自難僅因被告事後無法將所借得之款項依約清償,即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