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4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恒國選任辯護人施竣中律師被告徐耀祖選任辯護人 江旻書 律師被告 陳忠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59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938、17486、19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上訴意旨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確陳述僅就原判決被告張恒國(原判決誤載為「 張恆國 」,應予更正)、徐耀祖、陳忠良3人被訴恐嚇得利未遂均無罪部分上訴,又被告徐耀祖亦未就原判決關於其竊盜有罪部分上訴,是原判決關於被告徐耀祖竊盜有罪部分業已確定(嗣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3人被訴恐嚇得利未遂均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恒國、徐耀祖、陳忠良3人因覬覦國內廢五金業者自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軍方單位廢棄物資標購案所獲之龐大利潤,得知 林模 舉開設之順瀚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順瀚公司,設基隆市○○區○○○路○○○○○號)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56萬8,000元,標得臺北縣八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以下仍以改制前之名銜稱之)公所之報廢清潔車5輛標案(含大型清潔車即大貨車2輛及小型清潔車即小貨車3輛、標案編號:000000-000號)後,明知該標案有價值處係大型清潔車部分,渠等3人竟於開標後約2小時,夥同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新 」(或載為音同之「小心」,以下均載為「小新」)之成年男子等共約10人,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在順瀚公司門口外,共同包圍 林模舉 後,由「小新」向林模舉恫稱:「你現在標到了,你要如何交代、如何處理,不然那2台大貨車,45萬元跟你買,不然就給你爆掉(即標案廢標)」,而被告張恒國、徐耀祖及陳忠良則在旁向林模舉恫稱:「看要如何處理,很多人在等」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欲使林模舉就該標案棄標後,再由廠商配合填寫投標價格以保留一定利益空間以進行圍標獲取不正利益(俗稱「搓圓仔湯」),致林模舉心生畏懼,嗣林模舉未將該標案之得標權利讓出,另以65萬元之價格售出上開大型清潔車,被告3人上開恐嚇得利犯行因而未遂,因認被告張恒國、徐耀祖、陳忠良3人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恒國、徐耀祖、陳忠良3人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3人自承曾於99年11月3日開標後前往順瀚公司門口之事實;㈡證人林模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林模舉之妻 王佳琳 於偵查中之證述;㈣順瀚公司監視器翻拍暨指認照片數幀(指認照片即為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恒國、徐耀祖、陳忠良3人固均坦承確於99年11月3日前述標案開標後之下午1時許,曾前往順瀚公司門口之事實,惟均始終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未遂之犯行,其中被告張恒國於原審中辯稱:伊是自己想要向林模舉買該標案的車子,所以才去順瀚公司,不是和「小新」一起去的,現場是「小新」一直在跟林模舉說話,伊沒有機會向林模舉買車,且伊聽到林模舉說他不能作主,這件標案是他把牌照借給別人去標的,所以伊就離開了,沒有恐嚇林模舉,後來伊透過友人 林強銘 以64萬元向林模舉買了那2台大卡車等語;又被告徐耀祖於原審中亦辯稱:開標後「小新」等人說不知道林模舉的公司在哪裡,他們想去向林模舉買大卡車,伊自己也想買,所以就帶他們過去順瀚公司,伊開車載張恒國過去,「小新」是自己開車跟著伊的車子去的,到現場以後,都是「小新」在和林模舉談話,伊沒有跟林模舉談,那是「小新」的個人行為,伊跟「小新」不是一起的等語;另被告陳忠良則辯稱:伊是要買車子,所以開車載朋友 吳忠勳 一起去順瀚公司,沒有約其他人一起過去,到現場後伊看到很多人,伊認識張恒國,所以有跟張恒國打招呼,伊看到他們要買車,伊就走了,沒有跟林模舉講到話,現場其他人伊有看過,但不是很熟等語。繼之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張恒國、徐耀祖、陳忠良3人除仍堅決否認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外,由被告張恒國、徐耀祖之辯護人亦為渠等辯稱:被告等並無恐嚇之犯行,亦未與「小新」有恐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經查:
㈠證人林模舉雖曾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11月3日向八里鄉
公所標得前揭標案,得標後當天中午12時57分許,有約10名幫派份子前來伊經營之順瀚公司,向伊說要伊將得標車輛中價值較高的2輛車以45萬元轉讓給他,因為他們集團以圍標工程為主,該標案中伊突然出現並得標,該集團份子說他無法向其他參與圍標之人交代,要伊低價讓出,實際上是要伊出錢打發參與圍標之幫派份子,伊很害怕,因為伊是正當生意人,公司在明處,他們會有什麼不法舉動伊無法預防,伊不認識這些幫派份子,當時是由其中1名綽號「小新」的人出面跟伊說「你標到上述標案,我45萬元跟你處理,你認為如何」,他說這些話的語氣,帶有恐嚇伊的意味,且那2輛車子價值約60多萬元,他要以45萬元向伊收購,且帶來10多名黑衣人,明顯在恐嚇伊要伊將該2輛車低價讓出,或放棄此標案讓他重新再標,並要伊不得再參與投標,這3人(指認張恒國、徐耀祖、陳忠良照片)就是與「小新」在一起之3人,在旁說「政府標案有很多都是我們在處理,你是標主,你要知道我們都會找到得標廠商,你要知道如何配合我們」等語,那些人圍住伊時,沒有亮出武器,就是以言語及多人展現該幫派惡勢力來恐嚇伊,要伊放棄標案或將得標車輛低價讓出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13938號卷【下稱偵13938卷】卷一第208至21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99年11月3日伊得標後約2小時,自稱「小新」之人、徐耀祖、張恒國、陳忠良等人共約10人有到順瀚公司,「小新」就說標案是他在圍的,伊如果標了,他無法對其他人交代,因為該標案得標車輛有5台,其中有3台小貨車、2台大貨車,2台大貨車比較有價值,「小新」就說要伊讓出那2台車,他想要用45萬元跟伊買那2台大貨車,但那2台車有60幾萬的價值,後來伊賣了65萬元,「小新」是說「你現在標到了,你要如何交代如何處理,不然那2台大貨車,45萬元跟你買」,小新還有說「不然就給我爆掉」,意思是讓標案廢標,要伊不要去領車,也不要付得標金,讓伊保證金沒收,如果該2台大貨車用45萬元賣給他,伊就會虧錢,「小新」的意思就是拿錢出來,雖沒講明,但是帶有恐嚇意味,「小新」他們一群將伊包圍,徐耀祖、張恒國、陳忠良在旁邊就說「看要如何處理,很多人在等」,意思就是伊不能標,不然就要放棄,當時伊真的覺得很害怕云云(見偵13938卷二第54至56頁)。惟嗣證人林模舉於原審中則改口結證稱:99年11月3日開標當天,伊公司沒有派人到開標現場,鄉公所的人有電話通知公司說有標到,如果有人要找伊買得標的車輛,要到公司去找伊,當天去順瀚公司找伊的人有很多人,主要跟伊講話的人是1名叫「小新」的人,「小新」跟伊談一些他想要買車的細節,「小新」要以比較低的價錢跟伊買2台大車,監視器有拍到本件被告3人有去伊公司,印象中徐耀祖沒有對伊說出恐嚇的話,在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有拿被告3人的照片給伊指認他們是否有在場,因為當時旁邊還有很多人,不是只有被告3人,當時(有人)說「看要如何處理,很多人在等」的時候,旁邊的人不只被告3人,伊不確定是誰講這個話,應該不是被告3人講的,在作偵訊筆錄時伊的意思是被告等人有人講這個話,不是說被告3人有人講這個話,當時有很多人不是只有被告3人而已,但檢察官只有拿被告3人的照片給伊看,伊記得「小新」講說這個標案他想要,既然伊標到,這2台車子可不可以賣給他,就說多少錢要跟伊買,但是價錢伊划不來,所以伊不賣,就在那邊僵持,「小新」有說「不然就給我爆掉」,但「小新」沒有說如果伊不賣會對伊怎樣,但他一直「盧」,而且他們很多人在那邊,伊只有1個人,當然會感到害怕,伊感覺「小新」說話的口氣帶有恐嚇的意味,伊不記得「小新」或其他人有無說如果伊不賣車也不廢標的話會有什麼不利的後果,「小新」或其他人當場沒有威脅伊的動作,只有圍著伊而已,也沒有不讓伊走,伊也沒有說要走,只是在那裡跟他們僵持,伊在警詢時所說「被告3人就是與『小新』在一起之3人,在旁說政府標案有很多都是他們在處理,你是標主,你要知道我們都會找到得標廠商,你要知道如何配合我們」等語,實情是當場真的有人這樣講,但是講的人是不是被告3人伊不確定,因為警察只有拿被告3人的照片給伊看,所以伊就說是他們講的,事實上當時伊都是跟「小新」在講,有可能那些話是「小新」講的,但是時間太久了,而且當時伊很緊張記憶會混亂,那些人從到達現場到離開,應該總共1、20分鐘,後來該標案的5台車中,3台小車拆掉做廢鐵,2台大車賣給同行的廠商合宣汽車公司,合宣的負責人是林強銘等語(見100年度易字第3359號【下稱原審卷】卷一第161頁反面至167頁反面)。綜此,可知林模舉與本件案發時前來順瀚公司門口之人(包括被告3人)均不認識,只見面1、20分鐘,衡酌當時其主要對話之人乃為「小新」,復因面臨此事而處在精神緊張之狀態中等情,則林模舉是否能清楚辨別並記住當場在旁邊說出「政府標案有很多都是我們在處理,你是標主,你要知道我們都會找到得標廠商,你要知道如何配合我們」、「看要如何處理,很多人在等」等語之人為何人,至屬可疑;況且證人林模舉於原審中已結證補充係因警察只提供被告3人之照片供其指認,所以就指認是該3人說出上開「政府標案有很多都是我們在處理,你是標主,你要知道我們都會找到得標廠商,你要知道如何配合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益徵證人林模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前後不符、瑕疵顯俱之指述,尚不足遽為被告3人確有附和「小新」並出言施以恐嚇之行為。
㈡依證人王佳琳於偵查中結證所稱:順瀚公司辦公室內有監視
器,案發當時伊沒出去,是在監視器內看到林模舉被「小新」等人包圍的經過,但是聽不到聲音,只是一堆人都包圍在公司門口,他們手上沒拿東西,林模舉返回公司後,有跟伊說那些人要買車,要如何解決,再跟他們回覆,林模舉是說「他們要跟我們買車,他們是在搓圓仔湯的,看我們要如何處理這件事,要我們打電話給他」,伊沒有接到恐嚇電話等語(見偵13938卷二第55、56頁),可知其於本案發生時並未在場,僅由監視器看到「一堆人包圍在公司門口」,並未聽到「小新」、被告3人或在場其他人是否有對林模舉出言恫嚇,是證人王佳琳上開證述,自無從據此而為對被告3人不利之事實認定。
㈢再者,經細究卷附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原
審勘驗該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之畫面影像共51張所示(見偵13938卷一第205頁至第20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0至31頁),並參以原審勘驗該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6、7頁),可見被告3人雖曾於案發時前往順瀚公司門口,且似有與林模舉短暫交談之舉動,並於林模舉與「小新」談話過程中站在旁邊或在附近走動,惟被告3人均非與「小新」搭乘同一輛車前來現場或離開,且在「小新」與林模舉談話過程中,被告3人與其他在場之人並未一直關注其等談話內容,亦無「包圍」林模舉之行為,而會在一旁自顧自地交談、走到較遠處或背對、側對「小新」與林模舉,又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僅有畫面(錄影),並無聲音(錄音),亦無從得知「小新」、被告3人或其他在場之人與林模舉交談內容,要難據以認定被告3人與「小新」有何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至於本件雖尚有秘密證人A1、A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
警詢中證述在卷,惟依證人A1證稱:因伊與伊的朋友遭到黑幫恐嚇所以前來報案,伊從商,有時會出資投資朋友從事政府報廢器材標售案,有黑幫會暴力介入政府機關報廢器材變賣標售案,黑幫先透過關係得知哪一些廠商前往領取投標單,知道有不是自己的廠商前往投標,便會成群前往恐嚇、強迫該廠商放棄標案,或協助該幫派份子參與圍標(放棄投標或將標價壓低使特定廠商得標),廠商迫於無奈只好順從,黑幫並要求廠商於得標後拿出款項分紅,伊知道有徐耀祖、張恒國、「小新」、吳忠勳等人會出面帶著幫眾恐嚇廠商,伊知道最近順瀚公司林模舉有遭到黑幫恐嚇,伊認識徐耀祖、張恒國、陳忠良,該3人角色就是恐嚇廠商要廠商配合云云(見偵13938卷一第218至220頁),並未說明係如何得知林模舉有遭到黑幫恐嚇及恐嚇經過為何(包括係何人犯案),參諸證人林模舉已於原審中結證稱:(當時)伊只有1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反面),更見A1是否曾於案發時在場目睹、聽聞林模舉與「小新」、被告3人或其他在場之人之互動及談話內容,顯有可疑;另證人A2固證稱:伊要向警方坦承圍標犯罪事實,伊是該組織成員之一,該組織約有10人左右,以張恒國(綽號「 大儒 」、「 大魯 」)為首,其下有徐耀祖(綽號「 大頭 」)、 黃惠榮 (綽號「 臭頭榮 」)、「小新」等4位為重要幹部,再下有陳忠良、吳忠勳(綽號「 小吳 」)等人,該組織會看政府採購網一些報廢車輛與廢五金標案,先向政府機關領取標單,若該項目廠商有利潤,就會打電話給廠商聯絡大家來圍標,到開標當日所有廠商到齊然後宣布標價給廠商投標,開完標之後得標廠商要照約定將所定金額交給張恒國處理,如有廠商不願意配合,就由「小新」或「臭頭榮」帶人前往與負責人洽談,若還不願意配合就會恐嚇,一開始不會亮槍,但是最後「小新」會亮出槍械來,北部標案都由「大魯」、「大頭」、「臭頭榮」、「小新」配合「小吳」、陳忠良等人前往看貨處所及投標處所向非組織所控制廠商恐嚇,要他們配合或放棄標案,並於得標後拿錢出來擺平黑道與廠商,伊知道臺北縣八里鄉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報廢清潔車輛5輛之標案,組織有參與云云(見偵13938卷一第230至236頁),然本件係順瀚公司在正常投標並得標後,「小新」、被告3人等人始前往順瀚公司門口找林模舉,核與證人A2所述上開「組織犯案手法」不符,又未據說明「組織參與本件標案」之經過為何。從而,苟無其他事證可資佐憑,自難以證人A1、A2上開內容模糊、可信度存疑之證述,逕認被告3人即有恐嚇得利未遂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張恒國、徐耀祖、陳忠良3人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本件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得利未遂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自應為被告徐耀祖此部分無罪及被告張恒國、陳忠良均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張恒國、徐耀祖、陳忠良3人被訴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嫌,均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與「小新」等約10人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由被告張恒國引導所有人,分別駕駛3台車輛,一同前往林模舉之工作處所,推由「小新」向林模舉告以前述所指之恐嚇言行時,被告3人均在場聽聞,且對於「小新」之恐嚇言語均無表示反對之意,「小新」陳述恐嚇言詞之行為,前後歷時約15分16秒之久,何以被告3人並未出面制止「小新」所為恐嚇之不當行為?又原審漏未審酌被告3人前均因圍標政府機關工程對他人恐嚇得利之犯行均判處有罪確定,被告3人因有遭查緝之經驗,故對於再次為恐嚇犯行會採較為含蓄隱諱之方式,因此推由「小新」1人出言恐嚇,被告3人再以指路以及到場之方式,以人數之優勢增加被害人之壓力,是不宜徒以被告3人沒有直接與被害人交談為由,而遽認其等與「小新」彼此間並無任何謀議行為或犯意聯絡,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非允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尤其,「小新」與林模舉間之對話內容究屬如何,除證人林模舉片面如前揭之指述外,迄未有其他具體事證可供參佐,檢察官雖以被告3人對「小新」向林模舉為恐嚇言詞時,被告3人均在場聽聞卻均無表示反對之意,亦未出面制止,逕謂原判決僅以上開勘驗畫面為據,未認定被告3人與「小新」有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與經驗法則有違而憑為上訴理由,惟關於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可得證明之情節,無足證明被告3人與「小新」有何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見理由欄之㈢所述,茲不再贅,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3人涉有恐嚇得利未遂犯行,亦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張恒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昱志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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