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66號上訴人 謝和龍 選任辯護人 陳生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291號、99年度偵字第6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和龍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被告謝和龍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明知所考領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交通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已屬無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而不得駕駛大貨車,仍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沿改制前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往保安街一段方向行駛,行經樹林市○○街○段○○○號之2前時,其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路況與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側防捲護欄不慎與同車行方向 徐天成 所騎乘CJP-
580號重型機車之左後側發生擦撞,徐天成之機車受推擠至停放路旁之 黃愉捷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徐天成之身體因此遭機車之夾擠、壓住,因而受有胸腹部鈍性傷併出血性休克,經送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進行緊急剖腹手術切除部分肝臟及腹內填塞止血,仍於同年12月15日凌晨零時16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因認謝和龍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謝和龍偽造署押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檢察官認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於碰撞後始知悉發生車禍之自白、告訴人即被害人徐天成之姐 徐天鳳 指述、證人 陳志誠 證述、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26日北縣0000000000000號書函、改制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勘察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事證,為其論據。
三、被告上訴及答辯要旨被告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當天我先在樹林市○○街等紅燈,變換綠燈後右轉保安街,我為第一台車,前面並沒有其他車輛,我開了約二個半車身長距離,聽到碰的一聲,煞車並下車查看,才發現被害人受傷,被害人機車是要從我車右後方往前鑽,因無法通過狹窄間隔,撞擊路旁停放之自小客車再倒下,他才被貨車與機車夾住,整個車禍發生過程,我並沒有過失;原審未查明究為被害人機車從被告大貨車與路旁自小客車間欲超車而發生碰撞,或是被告大貨車超越被害人機車,抑或機車與大貨車併行而生碰撞,爰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五、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自承於碰撞後知悉發生本件車禍,然
其始終否認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表示貨車在前,機車追撞在後,兩車無從保持安全間距。檢察官援引被告之自白,作為被告有過失之論據,尚有不足。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天成之姐徐天鳳,不在案發現場,未親身經歷車禍發生之經過,其證詞無從作為被告有疏失之憑據。
㈢證人陳志誠於98年12月19日警詢初稱:「(是貨車先到事故
地點還是機車先到達事故地點?有無超車情形?)從我的位子我是先看到貨車,但我不能確定何車輛先到達事故地點,我不知道有無超車情形。」、「我邊洗車邊看店外的馬路,看見一大貨車行經○○街○段000號之2時,先向道路內側行駛2、3公尺後向道路外側繼續沿保安街2段直行,突然就聽到一機車騎士大叫"啊",接著聽到車輛碰撞聲,機車被貨車夾住撞擊停於路邊的自小客車3C-4153左前車門。」(相字第21號卷第111頁);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在我洗車廠工作,我聽到撞擊聲,就看到一台綠色貨車從我們店門口開過,我在貨車車斗的縫隙看到一台機車,…我後來看到機車的騎士身體因被卡在貨車跟路邊一台黑色轎車之間,人有捲起來,後來貨車往前幾公尺有停起來。」並於審判長進一步問以:「當時事先聽到撞擊聲,還是先看到那台大貨車?」證人陳志誠答以:「我是先聽到撞擊聲,我就往外看,撞擊之前的情形我不瞭解。」、「我印象中聽到撞擊聲,我就往後看,就看到騎士卡在那邊,貨車往前在開,貨車是直行的狀況,並沒有左右蛇行。」、「(你聽到碰撞聲時,你在做什麼事?)我正在工作。」、「我是先聽到撞擊聲,之後看到機車被貨車及其他車夾住。」並於辯護人詰問時,證稱:「我不知道是機車或貨車何者先通過的。」、「因為貨車擋住機車,所以我不知道是貨車先到還是機車先到,我是從貨車車斗的縫隙看到機車,我看到機車時,時間很快。」(原審卷一第92頁反面、第93頁、第94頁)等情,證人陳志誠於本件車輛相擦撞之際,既專注於己身工作,若無特別異象吸引其注意力,如撞擊聲等外在因素,不會無端注意路上往來車輛,縱其目光瞥過路面,亦難認其會特別在意道路上車輛行進之情形,是以,證人陳志誠係聽到撞擊聲,即本件車禍發生後,其始特意關注被告與被害人車輛之證詞始為可採。依證人陳志誠證詞,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為直行,並無左右蛇行之情形,亦不知有無超車之情形,是證人陳志誠之證詞,亦難遽認被告有蛇行、超車或未保持安全距離等不當駕駛行為。
㈣⒈本件車禍前經檢方囑託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依該委員會99年7月26日北縣0000000000000號函鑑定結果(下稱初次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為本件肇事原因(偵字第33291號卷第86頁)。然依初次鑑定報告所載,被告大貨車車損情形,僅在於右側車身後輪附近防捲入裝置(防捲護欄)有擦痕,被告大貨車前半段車身並未有碰撞痕跡,則被告大貨車前半段車身顯然未與被害人機車相碰撞,自無從認定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被害人機車,前述有關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鑑定,已乏論據。
⒉改制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勘察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後,製
作勘察報告書,從刮擦轉移油漆、被告大貨車之右後車體工具箱內發現紅色車燈碎片等物理跡證位置及勘查報告照片,認:「該車(大貨車)右後防捲護欄具多處刮擦痕…右後車體工具箱內發現紅色車燈碎片…右後輪側面發現擦抹痕…右後車尾處防捲護欄具刮擦痕。」(相字第21號卷第141頁反面),可知本件車禍有關大貨車碰撞點,碰撞痕跡集中於貨車右後方,均位於被告大貨車車身後方二分之一,被告大貨車前二分之一車體未有碰撞痕跡,是前揭初次鑑定結果認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結論,已然不能無疑,難以採信。
⒊原審依被告請求,將初次鑑定結果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該委員會以99年11月2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依現有卷附跡證資料無法研判確認:本案肇事實際經過情形,故肇事實情不明,無法釐清雙方當事人肇事責任,本會未便遽予明確覆議。」(原審卷一第41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亦未肯認初次鑑定結果。
⒋是檢察官所舉初次鑑定報告,亦無從為被告過失之認定。
㈤有關改制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勘察報告書,雖表明勘察發現
被告大貨車右後防捲護欄有多處刮擦痕,其刮擦方向係由前往後型態,仍無從認定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安全間距。本院特囑託交通大學鑑定,經該校出具102年4月19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2年4月8日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就本件是否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鑑定結果第5點前段表明:「本案機車左後燈破損型態與其上方扶把沾有黃色漆料,研判係機車頭略呈向右偏的狀態下始得造成,並非一般大貨車擦撞右側或右前方同向正常行進之情狀。」(本院卷第50頁)。參以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等情(偵字第33291號卷第86頁),如被害人偏左騎車,致與前進中之被告貨車相擦撞,亦會產生被告大貨車右後防捲護欄有多處由前往後之刮擦痕。是以,不能以大貨車之刮痕呈由前往後型態,遽謂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或其他過失。
㈥至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僅能說明本件車禍現場之情形,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另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僅僅證明被害人因車禍而亡故,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疏於注意之行為。
㈦綜上,檢察官所舉本件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
六、次查:㈠本院基於尊重他人生命之理念,特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
依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認「機車剛自197巷右轉駛出,或欲自大貨車右側超越,發現前方路旁停小客車左方空間不足,而採煞車減速,並A.車頭擦觸小客車左後車門下緣飾板,再或B.車身左偏左後側與大貨車右側後段車身觸及,三車形成反『N』字型排列,導致機車車身在中間遭兩側擠壓而前後翹折。綜合研析:徐天成(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本院卷第50頁)。
㈡本院為釐清爭議,請鑑定人 吳宗修 於本院公判庭詳為解說,
其證稱:「我最終看起來,比較短的方式來會是這樣(當庭取出車輛、機車模型)這是大貨車,這是旁邊停放的小客車,兩車之間縫隙小小的,而機車想從車縫鑽過去。」、「從我看到的物證可以看出,摩托車急採煞車是會甩動的,會不穩,才會三車呈倒『N』字形(型)排列。」、「本件大貨車右側(指防捲入護欄)有擦撞痕跡,且大貨車右側是平的,不可能會觸及機車左後角內縮部位,我在想有哪些可能,除非摩托車已經有點失控、晃動,所以機車的左後車角才有被大貨車的右側(指防捲入護欄)觸及之痕跡,在那個狀態下,才會三車形成倒『N』字形(型)的狀態。…機車碰撞點不只後扶手,還有引擎殼,一般來說機車快倒地時才有碰觸可能,顯然是快倒地時,引擎蓋才被大貨車的輪胎觸及,一般車禍中其實很難看到這個情況發生。」、「(本件經過您鑑定後,三車形成反『N』字型排列,是否可能是因為被告的大貨車從後面碰撞而造成?)從證據來看,我不認為是這樣。因為機車若從後被撞擊,一般而言,機車左後角以及左側外凸部位會先被觸及,但是經過警察驗證的結果,本件大貨車的右前角並沒有擦撞痕跡。」(本院卷第111頁正反面、第112頁)等語。關於被害人機車先右偏撞擊訴外人黃愉捷之自小客車左後車門,致失去重心,抑或被害人機車先左偏撞擊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致失去重心,對此鑑定人吳宗修亦解釋證稱:「鑑定報告第六點有說明,第六點第三行是說:被害人鑽不過去,有可能是兩個結果,第一個是A,然後再繼續B的動作(A+B);或者直接跳B的動作(只有B)。如果機車左前車頭先和大貨車右側稍微碰觸,往下的結果也會和前述發生倒『N』字形的結果相同。」(本院卷第
112頁)。按鑑定人吳宗修係美國維吉尼亞大學土木研究所交通組博士,現為國立交通大學副教授,擔任台灣省竹苗區與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委員合計逾20年,審鑑交通事故案超過20,000件,並曾四度接受美國北佛羅里達大學警察學院(IPTM)事故重建專業訓練獲有證書,現為英國事故調查協會(ITAI)會員,因吳鑑定人與被告、被害人間無利害關係,立於客觀之地位,檢察官、被告方面對其證述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13頁),鑑定人吳宗修基於專業判斷之證述應屬可信。
㈢本件事故並非因被告疏於注意兩車併行間隔
如前所述,被告自後追撞被害人車輛之可能既已排除,則被告是否疏於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則為論斷被告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重點。因本件被害人業已身故,證人陳志誠所證為本件車禍擦撞後之情形,是本件僅得依卷內物理跡證暨鑑定意見,自被告所駕駛大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事發後停止位置、事發前車速、兩車碰撞之物理跡證、被告有無異常駕駛之表現,依時序回推其等相對位置,以釐清被告是否違反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注意義務。茲分述如下:
⒈兩車事發後停止位置
警方於本件案發後,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事故現場圖,並標明被告、被害人與訴外人黃愉捷所有之車輛於案發後之停止位置(相字第21號卷第8頁、偵字第33291號卷第59頁),依被告於警詢陳稱:「我聽到碰一聲便向外側車道行駛準備停靠路邊。」、「(警方所測繪之事故現場圖是否正確?)正確。」(偵字第33291號卷第7頁、第9頁),被害人之姐徐天鳳於警詢陳稱:「(警方所測繪之事故現場圖是否正確?)是。」(偵字第33291號卷第12頁),證人陳志誠於原審證稱:「後來貨車往前幾公尺有停起來。」、「當時貨車都是在行駛中,後來才停下來。」(原審卷第92頁反面、第94頁),以及證人即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分隊長 羅巧芳 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們是巡邏樹林區,我行經○○街○段000號前發生前方塞車,距離我們巡邏車大約回堵5、60公尺,我就把車子停下來,叫 同仁 指揮交通,我用電話打給勤務中心及報案…我有接觸到在場被告。」(原審卷第95頁)。巡邏員警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距離車禍現場僅有5、60公尺之距離,得就近處理,證人陳志誠亦證稱大貨車行駛幾公尺後即停下,是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被害人機車案發後之第一位置,自得以警方測繪之事故現場圖為準。
⒉被告大貨車車速並無過快之情事⑴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事故現場圖(相字第21號卷第8頁
、偵字第33291號卷第59頁),被告與被害人所行駛、往保安街一段方向之車道為4.3公尺,扣除訴外人黃愉捷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0.9公尺部分,則路寬僅餘3.4公尺。而依警方採證所測得被告車寬為255公分(偵字第33291號卷第23頁反面),被告在肇事路段駕駛貨車,路面難謂寬敞;證人陳志誠於警詢證稱:「(事故時路況如何?)車流多。」(相字第21號卷第112頁);被告於原審亦陳稱:「(審判長問:車禍現場那個路段,你之前有常常經過該處嗎?)有啊,一個星期差不多經過兩、三次,那個地段我常常路過。」、「本件黑色自小客車在車禍之前,我就知道該車就一直停放在那裡,那裡都有很多車停放在那裡,所以那邊的車道就變小了。」(原審卷第186頁)。肇事路段路面狹窄,車流量大,參以被告經常駕車路過,熟知該路段因路旁常有車輛停放而減縮等情,其駕駛大貨車行經肇事地點,車速當不致過快。
⑵實務判斷動力車輛是否超速,恆以「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
、行車速度對照表」及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所檢附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為判斷依據。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因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能力為四分之三秒,其反應距離以行駛距離乘四分之三計算,則本案於計算肇事時之車速,應自兩車碰撞點至煞停之距離,扣除反應距離後之距離為計算之依據。鑑定人吳宗修於本院102年7月5日公判庭證述:「有一個東西在判斷上很關鍵,就是大貨車停車之後,大貨車前方只有九米的空間來判斷,我就會告訴你,大貨車沒有開很快。」並當庭翻閱前揭事故現場圖及相關卷證,以電子計算機計算得知,被告之大貨車於事故後與被害人之機車相距9.8公尺,如以訴外人黃愉捷小客車左後輪中心與車道垂直為基準線,該線後方0.9公尺處開始有散落物,應為本件車禍碰撞點,該線前方1.9公尺處為被害人機車最後位置,兩者合計為2.8公尺,再加上物理跡證所示之大貨車右後側接觸點,約3公尺,合計15.6公尺,計算被告大貨車之時速,表示:
「如果從大貨車一觸及機車時,大貨車就踩煞車,最誇張最誇張最誇張的計算結果(按:煞車阻力係數採0.75估算),大貨車車速是54.3公里,但是百分之九十五的人在1.6秒內才可以完成非預警反應,所以這54.3公里的時速數據絕對需要打折。世界通說是1.6秒是反應時間,甚至如果採平均的
0.75秒計算,那大概被告的車速只有20幾公里。本件地上並沒有大貨車的煞車痕跡,因此其煞車力並未如估算時高。」(本院卷第112頁反面),應認被告大貨車當時車速約20多公里,並無超速之情事。
⑶至於被害人機車車速,依鑑定人吳宗修於本院證稱:「(按
照本件的車禍現場,機車的車速是否可以判斷?)沒辦法。我嘗試要找煞車跡證,但是找不到。」、「(你剛才提及被告的車以及被害人的機車碰撞痕跡,可否就此推斷雙方車速?)以本案而言,應該是不可能。」(本院卷第112頁反面)。因被害人機車於案發後,卡於被告之大貨車與訴外人黃愉捷所有之自小客車間,且如鑑定證人所言,並無機車煞車跡證,故無法以其停止位置回推其速度。
⒊證人即負責撰寫改制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勘察報告書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務正 姚景岳 ,於原審具結證稱:「依據我們的研判是兩車的相對速度上面,大車的刮擦痕跡是由前往後,大車速度比機車快。」、「依據現場情形看起來,不能看出是誰超越誰的車,但由刮擦痕跡看來是兩車並(併)行的狀態。」(原審卷一第182頁)等語,亦無法確定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是否超車,雖其證述被告之大貨車與被害人機車兩車於案發之際併行,據鑑定人吳宗修,就本案物理跡證是否足以判斷被告於併行時並未保持安全間隔,於本院證稱:「(本件可以認為是被告在行進過程中沒有保持兩車併行間隔?)我在鑑定報告沒有寫,就是因為我很難確定。…從卷內資料我無法看出並求證是否可作被告沒有保持併行間隔之推論。」(本院卷第111頁反面),且依被告於本院陳稱:「(受命法官問:當天到底你載貨重量如何?)13噸重,我車子7噸左右,貨重約6噸6。」(本院卷第64頁反面),被告當日貨車確有載運近半車貨物,此有現場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足認當日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重量非輕,且車速不快,重心相對穩定,除有明顯轉彎、煞車之行為,否則當不致偏離既定之行車路線。由本件既存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未保持兩車間隔。
⒋又被告與被害人之車道,扣除訴外人黃愉捷所有停放於路旁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0.9公尺部分,僅餘3.4公尺,業如前述,再扣除被告之大貨車車寬255公分,則僅餘85公分,因被告並非主動超車,如認被害人機車駛入被告貨車與訴外人黃愉捷自小客車間縫隙後,仍課予被告應繼續保持與併行車輛之安全間隔,不啻強命被告偏離駛進對向車道,此將造成對向車道益加危險,自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範意旨所在。參以兩車擦撞位置在被告大貨車後方車身二分之一處,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等情(偵字第33291號卷第86頁)。則應保持安全距離者,應係後方之被害人機車,不是前方之被告大貨車。
七、第二審蒞庭檢察官雖於本院102年6月14日準備程序,表示被告應負有按鳴喇叭警告被害人機車離開之義務。然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參看)。本件被告並無危險之先行行為,而被害人超車擦撞被告大貨車後方二分之一車身,被告自不負防免危險發生之保證人地位,是難認被告有按鳴喇叭警告被害人機車離開之義務。
八、被告無照駕駛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過失之理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領有駕照者方得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僅係政府之行政管理規定,違反此規定而駕車者,雖應接受行政制裁,但未必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反之,已考領駕照者亦未必不因過失致人於死。
是以無照駕駛固屬行政不法,但依通常經驗而為客觀之審查,不必然皆發生肇事致人死亡之結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判決參看)。易言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為加重處罰條件,而非過失致死之構成要件,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被告原取得之執業貨車駕駛執照,業遭監理機關吊銷而屬無駕駛執照,並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違反注意義務,自不得因其無照駕駛而遽認其有過失。
九、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參看),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參看)。如前所述,以訴外人黃愉捷小客車左後輪中心與車道垂直為基準線,該線後方0.9公尺處開始有散落物,應為本件車禍碰撞點,該線前方1.9公尺處為被害人機車最後位置,兩者合計為2.8公尺,而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以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能力為四分之三秒計算,時速為20公里時,其反應距離應為4.16公尺,時速為25公里時,其反應距離應為5.2公尺,時速為30公里時,其反應距離應為6.24公尺,因本件碰撞與被害人機車最後位置為2.8公尺,縱被告於發生碰撞之一瞬間,依其車速至少仍需4.16公尺至6.24公尺,才能踩下煞車或按鳴喇叭,此際,被害人已在2.8公尺處受貨車、機車擠壓,對被告而言,仍屬猝不及防,不能論以被告有欠缺注意之過失。
十、被害人之死亡並非因被告駕駛車輛直接碾壓㈠被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胸腹部鈍性傷併出血性休克,
經送亞東醫院進行緊急剖腹手術切除部分肝臟及腹內填塞止血,仍於同年12月15日凌晨零時16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㈡對被害人之死因,亞東醫院100年4月22日亞醫歷字第
0000000000號函雖稱:「病患受傷承受力道之大,在臨床上以車輛壓過的機會遠高於以堅硬器物多次用力撞擊所致。」(原審卷第111頁),證人羅巧芳亦證述被害人在車禍現場說前面的大貨車有壓過等語(原審卷第95頁),然原審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重為鑑定,該所以100年7月1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法醫所100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鑑定結論表示:「以死者之傷勢記錄和相驗照片來看,胸腹部損傷廣泛且呈水平線狀橫向走勢,右側較左側嚴重,但表皮並無明顯輪胎紋路印痕遺留,因此以其傷勢之分布和嚴重性來看,除受車輛輾壓胸腹部之可能性外,尚有死者右側胸腹部遭車輛夾擠亦有造成類似上述傷勢之可能性。」、「因死者事發時應有穿著衣物,建請考慮能否取得事發當時之死亡衣物,查看有無車輛輪胎印痕留存。」、「依死者身上傷勢,無法研判死者機車和大貨車於行進中之相對運動關係。」(原審卷第119頁反面);又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務正姚景岳,於原審具結證稱:「本案並沒有碾壓的問題,我們會看胎紋是因為再(在)被碾壓的物品或是被害人的身體、衣服或是車殼等物品上面有紋路,這種情形我們會針對紋面去作勘查,但是本件並沒有發現有紋路。」(原審卷一第183頁),因本件被害人身體、衣服、車殼並無大貨車輪胎胎紋,應認被害人並非受被告大貨車直接碾壓而身亡,併予敘明。
十一、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因檢察官所舉本件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人命關天,原審囑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先後遭拒(原審卷一第41頁、第152頁),本院先後函請國立交通大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即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鑑定,亦遭婉拒,為查明真相,本院再央請國立交通大學撥冗費心鑑定,經鑑定結果,被害人超車不當為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是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難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相繩。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過失致死犯行,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晴棠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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