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祺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54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祺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祺鴻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17日11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22室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祺鴻因另案遭通緝,於102年6月17日18時14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頂樓停車場緝獲,其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自首並接受裁判,復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黃祺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7月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代碼:B-102097號)各1紙。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從其立法意旨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否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以觀,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施用犯行為警發覺前,主動供述施用之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坦承所犯之態度,復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自述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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