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62號原告 楊小雪 被告 王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6月30日之前約半年某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兩造並約定88年6月30日清償,被告並簽立本票1張供原告收執,且被告亦提供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惟上開借貸屆期後,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拒不還款。原告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爭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張、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雖曾以書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爭議,然究竟係如何之爭議,則未敘述,且嗣經合法通知,亦均未到場說明或提出證據供本院參酌,其上開抗辯即難採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60萬元之金額尚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