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為「被告林忠臨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拿取告訴人 吳瑞琳 所有之風水園藝造型流水瓷缸1個之情,惟辯稱:我平日以撿拾廢棄物販賣維生,當天見該瓷缸舊舊的,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拿起來後發現有破洞並且損壞了,就拿去愛河旁的垃圾桶丟掉云云,經查:上開瓷缸於遭竊時乃完整無缺陷,且馬達有正常運轉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再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拿取上開瓷缸後,猶為傾倒缸內蓄水之動作,足見斯時上開瓷缸尚能正常蓄水,則若謂上開瓷缸已破損,被告又何需傾倒缸內蓄水後,猶將破損之物帶離現場而另棄置於他處?況上開瓷缸乃置放於告訴人所營店舖外之桌上,且如常蓄水而堪用,並非隨意棄置地面,是衡之常情,一般人實無誤認上開瓷缸為他人丟棄之廢棄物之可能,而被告乃具正常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無諉為不知之理。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其應有竊取他人之物之犯意,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忠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除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其猶再犯本次竊盜犯行,實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實可非難。復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6,000元,以及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243號被告林忠臨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號居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5日上午4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吳瑞琳住處外,竊取吳瑞琳所有擺放在外供觀賞用之風水園藝造型流水瓷缸1個,得手後以機車載離現場。嗣於翌日吳瑞琳發覺後報警調閱監視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忠臨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瑞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㈢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5張、蒐證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檢察官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