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恆國選任辯護人施竣中律師被告徐耀祖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 律師被告 陳忠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938號、第17486號、第19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耀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耀祖被訴恐嚇得利未遂部分無罪。
張恆國、陳忠良均無罪。
事實
一、徐耀祖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年12月21日確定,於99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同年12月27日確定,嗣因羈押折抵刑期期滿,於100年1月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結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捷陞鋼鐵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捷陞公司)於100年3月間向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標得花蓮和平電廠廢鋼鐵變賣標案(共有舊型鋼、覆蓋版及廢鐵等約289噸,儲放於花蓮縣秀林鄉○○村0000000號、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等處)後,將上開標案之廢鋼鐵轉賣予徐耀祖,並約定由徐耀祖自行派車前往榮工公司儲放地點載運,徐耀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100年3月22日15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7時33分許」)、同日17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7時10分許」),在龍德地磅站(址設宜蘭縣○○鎮○○路○段○○○號,為榮工公司指定之過磅處所)指揮不知情之車牌號碼000-00、257-AP號曳引車司機將已裝載上開標案廢鋼鐵之曳引車過磅時,將部分車輪停放在地磅外以減輕重量,使過磅結果分別變為總重22900公斤(實際總重為40560公斤,空車重18920公斤)、34360公斤(實際總重為47410公斤,空車重16320公斤),而竊取榮工公司所有之廢鋼鐵共計30710公斤得手【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30710】。嗣因車牌號碼000-00、257-AP號曳引車裝載上開標案之廢鋼鐵後曾分別於
100年3月22日14時44分許、16時38分許行經蘇澳稽查站時過磅,過磅結果實際總重分別為40560公斤、47410公斤,均已違規超載(超重)而遭宜蘭縣警察局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被告徐耀祖被訴竊盜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 鍾成安黃俊銘 於警詢所述,均屬被告徐耀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徐耀祖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言詞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被告徐耀祖是否犯罪之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耀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榮工公司機械工程師鍾成安、捷陞公司負責人黃俊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938號偵查卷二〈下稱偵三卷〉第220-224頁、100年度偵字第17486號偵查卷第183-185頁、100年度偵字第13
938號偵查卷一〈下稱偵二卷〉第81-85頁)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257-AP號曳引車之100年3月22日龍德地磅站過磅單、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各1紙、蘇澳稽查站北上車道照片共4張(見偵二卷第48-5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徐耀祖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耀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徐耀祖於100年3月22日15時4分許、同日17時5分許2次指揮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過磅以竊取榮工公司廢鋼鐵之行為,為間接正犯,且2次犯罪時間、空間密切相連,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徐耀祖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徐耀祖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不法利益,以前述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實有不當,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榮工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榮工公司之損害,榮工公司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徐耀祖本件竊盜案件之刑事責任,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被告徐耀祖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榮工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無罪部分(被告張恆國、徐耀祖、陳忠良3人被訴恐嚇得利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恆國、徐耀祖、陳忠良3人因覬覦國內廢五金業者自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軍方單位廢棄物資標購案所獲之龐大利潤,得知 林模 舉開設之順瀚環保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下稱順瀚公司)於99年11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56萬8千元,標得臺北縣八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以下同)公所之報廢清潔車5輛標案(含大型清潔車即大貨車2輛及小型清潔車即小貨車3輛、標案編號: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標案)後,明知該標案有價值處係大型清潔車部分,被告張恆國、徐耀祖及陳忠良竟於開標後約2小時,與包含綽號「 小新 」(或為「 小心 」,以下稱「小新」)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約10人,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在順瀚公司門口外,共同包圍 林模舉 後,由「小新」向林模舉恫稱:「你現在標到了,你要如何交代如何處理,不然那2台大貨車,45萬元跟你買,不然就給你爆掉(即標案廢標)」,而被告張恆國、徐耀祖及陳忠良則在旁向林模舉恫稱:「看要如何處理,很多人在等」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欲使林模舉就該標案棄標後,再由廠商配合填寫投標價格以保留一定利益空間以進行圍標獲取不正利益(俗稱「搓圓仔湯」),致林模舉心生畏懼, 嗣林模 舉未將該標案之得標權利讓出,而以65萬元之價格售出上開大型清潔車,被告3人上開恐嚇得利犯行因而未遂。因認被告張恆國、徐耀祖、陳忠良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有恐嚇得利未遂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3人自承曾於99年11月3日開標後前往順瀚公司門口之事實;②證人林模舉於警、偵訊時及證人 王佳琳 (林模舉之妻)於偵訊時之證述;③順瀚公司監視器翻拍暨指認照片數張(指認照片即為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張恆國、徐耀祖、陳忠良3人固均坦承曾於99年11月3日系爭標案開標後之13時許,前往順瀚公司門口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未遂犯行,被告張恆國辯稱:伊是自己想要向林模舉買系爭標案的車子,所以才去順瀚公司,不是和「小新」一起去的,現場是「小新」一直在跟林模舉說話,伊沒有機會向林模舉買車,且伊聽到林模舉說他不能作主,這件標案是他把牌照借給別人去標的,所以伊就離開了,沒有恐嚇林模舉,後來伊透過友人 林強銘 以64萬元向林模舉買了那2台大卡車等語;被告徐耀祖辯稱:開標後「小新」等人說不知道林模舉的公司在哪裡,他們想去向他買大卡車,伊自己也想買,所以就帶他們過去順瀚公司,伊開車載張恆國過去,「小新」是自己開車跟著伊的車子去的,到現場以後,都是「小新」在和林模舉談話,伊沒有跟林模舉談,那是「小新」的個人行為,伊跟「小新」不是一起的等語;被告陳忠良則辯稱:伊是要買車子,所以開車載朋友 吳忠勳 一起去順瀚公司,沒有約其他人一起過去,到現場後伊看到很多人,伊認識張恆國,所以有跟張恆國打招呼,伊看到他們要買車,伊就走了,沒有跟林模舉講到話,現場其他人伊有看過,但不是很熟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模舉雖曾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11月3日向八里鄉
公所標得系爭標案,得標後當天中午12時57分許,有約10名幫派份子前來伊經營之順瀚公司,向伊說要伊將得標車輛中價值較高的2輛車以45萬元轉讓給他,因為他們集團以圍標工程為主,系爭標案被伊得標,該集團份子說他無法向其他參與圍標之人交代,要伊低價讓出,實際上是要伊出錢打發參與圍標之幫派份子,伊很害怕,因為伊是正當生意人,公司在明處,他們會有什麼不法舉動伊無法預防,伊不認識這些幫派份子,當時是由其中1名綽號「小新」的人出面跟伊說「你標到上述標案,我45萬跟你處理,你認為如何」,他說這些話的語氣,帶有恐嚇伊的意味,且那2輛車子價值約60多萬,他要以45萬向伊收購,且帶來10多名黑衣人,明顯在恐嚇伊要伊將該2輛車低價讓出,或放棄此標案讓他重新再標,並不得再參與投標,(指認張恆國、徐耀祖、陳忠良照片)這3人就是與「小新」在一起之3人,在旁說「政府標案有很多都是我們在處理,你是標主,你要知道我們都會找到得標廠商,你要知道如何配合我們」等語,那些人圍住伊時,沒有亮出武器,就是以言語及多人展現該幫派惡勢力來恐嚇伊,要伊放棄標案或將得標車輛低價讓出云云(見偵二卷第208-212頁),復於偵訊時證稱:99年11月3日伊得標後約2小時,自稱「小新」之人、徐耀祖、張恆國、陳忠良等人共約10人有到順瀚公司,「小新」就說標案是他在圍的,伊如果標了,他無法對其他人交代,因為系爭標案得標車輛有5台,其中有3台小貨車、2台大貨車,2台大貨車比較有價值,「小新」就說要伊讓出那2台車,他想要用45萬元跟伊買那2台大貨車,但那2台車有60幾萬的價值,後來伊賣了65萬,「小新」是說「你現在標到了,你要如何交代如何處理,不然那2台大貨車,45萬跟你買」,小新還有說「不然就給我爆掉」,意思是讓標案廢標,要伊不要去領車,也不要付得標金,讓伊保證金沒收,如果該2台大貨車用45萬元賣給他,伊就會虧錢,「小新」的意思就是拿錢出來,雖沒講明,但是帶有恐嚇意味,「小新」他們一群將伊包圍,徐耀祖、張恆國、陳忠良在旁邊就說「看要如何處理,很多人在等」,意思就是伊不能標,不然就要放棄,當時伊真的覺得很害怕云云(見偵三卷第54-5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99年11月3日開標當天,伊公司沒有派人到開標現場,鄉公所的人有電話通知公司說有標到,如果有人要找伊買得標的車輛,要到公司去找伊,當天去順瀚公司找伊的人有很多人,主要跟伊講話的人是1個叫「小新」的人,「小新」跟伊談一些他想要買車的細節,「小新」要以比較低的價錢跟伊買2台大車,監視器有拍到本件被告3人有去伊公司,印象中徐耀祖沒有對伊說出恐嚇的話,在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有拿被告3人的照片給伊指認他們是否有在場,因為當時旁邊還有很多人,不是只有被告3人,當時(有人)說「看要如何處理,很多人在等」的時候,旁邊的人不只被告3人,伊不確定是誰講這個話,應該不是被告3人講的,在作偵訊筆錄時伊的意思是被告等人有人講這個話,不是說被告3人有人講這個話,當時有很多人不是只有被告3人而已,但檢察官只有拿被告3人的照片給伊看,伊記得「小新」講說這個標案他想要,既然伊標到,這2台車子可不可以賣給他,就說多少錢要跟伊買,但是價錢伊划不來,所以伊不賣,就在那邊僵持,「小新」有說「不然就給我爆掉」,但「小新」沒有說如果伊不賣會對伊怎樣,但他一直盧,而且他們很多人在那邊,伊只有1個人,當然會感到害怕,伊感覺「小新」說話的口氣帶有恐嚇的意味,伊不記得「小新」或其他人有無說如果伊不賣車也不廢標的話會有什麼不利的後果,「小新」或其他人當場沒有威脅伊的動作,只有圍著伊而已,也沒有不讓伊走,伊也沒有說要走,只是在那裡跟他們僵持,伊在警詢時所說「被告3人就是與小新在一起之3人,在旁說政府標案有很多都是他們在處理,你是標主,你要知道我們都會找到得標廠商,你要知道如何配合我們」等語,實情是當場真的有人這樣講,但是講的人是不是被告3人伊不確定,因為警察只有拿被告3人的照片給伊看,所以伊就說是他們講的,事實上當時伊都是跟「小新」在講,有可能那些話是「小新」講的,但是時間太久了,而且當時伊很緊張記憶會混亂,那些人從到達現場到離開,應該總共1、20分鐘,後來系爭標案的5台車中,3台小車拆掉做廢鐵,2台大車賣給同行的廠商合宣汽車公司,合宣的負責人是林強銘等語(見本院101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4-16頁)。本院審酌證人林模舉與本件案發時前來順瀚公司門口之人(包括被告3人)均不認識,只見面1、20分鐘,且證人林模舉當時主要談話對象為「小新」,又處在精神緊張之狀態中,則其是否能清楚辨別、記住當場在旁邊說出「政府標案有很多都是我們在處理,你是標主,你要知道我們都會找到得標廠商,你要知道如何配合我們」、「看要如何處理,很多人在等」等語之人為何人,已有可疑,況證人林模舉復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說明係因警察、檢察官只提供被告3人之照片供其指認,故其指認是該3人說出上開話語等情,從而,實難僅憑證人林模舉於警、偵訊時憑信性不足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3人確有附和「小新」、出言恐嚇證人林模舉之行為。
㈡再查,證人即林模舉之妻王佳琳於偵訊時係證稱:順瀚公司
辦公室內有監視器,案發當時伊沒出去,是在監視器內看到林模舉被「小新」等人包圍的經過,但是聽不到聲音,只是一堆人都包圍在公司門口,他們手上沒拿東西,林模舉返回公司後,有跟伊說那些人要買車,要如何解決,再跟他們回覆,林模舉是說「他們要跟我們買車,他們是在搓圓仔湯的,看我們要如何處理這件事,要我們打電話給他」,伊沒有接到恐嚇電話等語(見偵三卷第55-56頁),由證人王佳琳上開證述可知,其於本案發生時並未在場,僅由監視器看到「一堆人包圍在公司門口」,並未聽到「小新」、被告3人或在場其他人是否有對證人林模舉出言恫嚇,是證人王佳琳上開證述,自無從據為對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
㈢另由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1張(見偵二卷
第205頁至第20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0-31頁)及本院勘驗該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102年1月17日審判筆錄第9-12頁)觀之,被告3人雖均曾於案發時前往順瀚公司門口,且似有與證人林模舉短暫交談之舉動,並於證人林模舉與「小新」談話過程中站在旁邊或在附近走動,惟被告3人均非與「小新」搭乘同一輛車前來現場或離開,且在「小新」與證人林模舉談話過程中,被告3人與其他在場之人並未一直關注其等談話內容,亦無「包圍」證人林模舉之行為,而會在一旁自顧自交談、走到較遠處或背對、側對「小新」與證人林模舉,又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僅有畫面(錄影),並無聲音(錄音),無從得知「小新」、被告3人或其他在場之人與證人林模舉交談內容,實難依據上開照片及錄影光碟,遽認被告3人與「小新」有何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又秘密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雖曾於99年11月12日警
詢時證稱:伊與伊朋友遭到黑幫恐嚇所以報案,伊從商,有時會出資投資朋友從事政府報廢器材標售案,有黑幫會介入政府機關報廢器材變賣標售案,黑幫先透過關係得知哪一些廠商前往領取投標單,知道有不是自己的廠商前往投標,便會成群前往恐嚇、強迫該廠商放棄標案,或協助該幫派份子參與圍標(放棄投標或將標價壓低使特定廠商得標),廠商迫於無奈只好順從,黑幫並要求廠商於得標後拿出款項分紅,伊知道有徐耀祖、張恆國、「小心」、吳忠勳等人會出面帶著幫眾恐嚇廠商,伊知道最近順瀚公司林模舉有遭到黑幫恐嚇,伊認識徐耀祖、張恆國、陳忠良,該3人角色就是恐嚇廠商要廠商配合云云(見偵二卷第218-220頁)。惟證人A1並未說明係如何得知林模舉有遭到黑幫恐嚇及恐嚇經過為何(包括係何人犯案),且證人林模舉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只有1個人等語(見本院101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8頁),故證人A1是否曾於本件案發時在場目睹、聽聞證人林模舉與「小新」、被告3人或其他在場之人之互動及談話內容,顯有可疑,自難僅憑證人A1上開內容模糊、可信度有疑之證述,即認被告3人有對證人林模舉恐嚇得利未遂之犯行。
㈤至秘密證人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固曾於99年11月26日警
詢時證稱:伊要向警方坦承圍標犯罪事實,伊是該組織成員之一,該組織約有10人左右,以張恆國(綽號「 大儒 」、「 大魯 」)為首,其下有徐耀祖(綽號「 大頭 」)、 黃惠榮 (綽號「 臭頭榮 」)、「小心」等4位為重要幹部,再下有陳忠良、吳忠勳(綽號「 小吳 」)等人,該組織會看政府採購網一些報廢車輛與廢五金標案,先向政府機關領取標單,若該項目廠商有利潤,就會打電話給廠商聯絡大家來圍標,到開標當日所有廠商到齊然後宣布標價給廠商投標,開完標之後得標廠商要照約定將所定金額交給張恆國處理,如有廠商不願意配合,就由「小心」或「臭頭榮」帶人前往與負責人洽談,若還不願意配合就會恐嚇,一開始不會亮槍,但是最後「小心」會亮出槍械來,北部標案都由「大魯」、「大頭」、「臭頭榮」、「小心」配合「小吳」、陳忠良等人前往看貨處所及投標處所向非組織所控制廠商恐嚇,要他們配合或放棄標案,並於得標後拿錢出來擺平黑道與廠商,伊知道臺北縣八里鄉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報廢清潔車輛5輛之標案,組織有參與云云(見偵二卷第230-236頁)。然本件係順瀚公司正常投標並得標後,「小新」、被告3人等人始前往順瀚公司門口找證人林模舉,與證人A2所述上開「組織犯案手法」不符,且證人A2亦未說明「組織參與系爭標案」之經過為何,是由證人A2上開所述,實難憑以認定本件被告3人有何對證人林模舉恐嚇得利未遂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人確有恐嚇得利未遂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3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得利未遂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徐耀祖此部分無罪及被告張恆國、陳忠良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海寧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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