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陸俊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陸俊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俊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陸俊佑因犯附表所示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529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2年10月22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6月26日│102年9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118號│字第451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529號│102年度簡字第467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9月27日│102年11月29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529號│102年度簡字第4675號│││判決├────┼──────────┼──────────┼──────────┤││判決│102年10月22日│102年12月23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3279號│第7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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