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泓智(原名黃泓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344號、第1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泓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又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又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壹、林泓智(綽號 阿福 )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院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又15日、4月、1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
貳、林泓智因有精神分裂症、憂鬱症、藥物濫用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於受病症影響下,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泓智於101年2月21日上午10時47許,駕駛其胞兄 黃玉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適 林彥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同路段林泓智所駕駛車輛之前方。林泓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同向前車保持安全間隔,林泓智於超車之際因而與林彥君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彥君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左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彥君於原審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林泓智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救護,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林泓智與 趙國文 (綽號 阿汶 )及 尤文輝 、 郭立苹 、 莊英琪 等人為向 陳進富 購買毒品施用,於101年4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由林泓智及其女友「 小倩 」、趙國文、郭立苹、尤文輝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莊英琪與其友人則搭乘另一部自用小客車,前往陳進富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之住處。趙國文進入陳進富之住處購買毒品,林泓智等人則在外面等候。因陳進富不願販賣毒品予趙國文,趙國文憤而離開,向林泓智等人表示遭陳進富刁難,莊英琪與其友人則離開現場。趙國文於陳進富住處附近取得不詳之人所有之鋸齒刀1把,林泓智則自車上拿取不詳之人所有之釘拔1支,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殺人之意思,擅自侵入陳進富之住宅臥室,二人明知所持之鋸齒刀、釘拔均質地堅硬,釘拔為金屬鈍器、鋸齒刀則具有刀刃,如朝屬人體要害之頭部攻擊,可能致人死亡之結果,均足供兇器使用,仍分持釘拔、鋸齒刀往陳進富頭部敲擊、砍傷,致陳進富受有頭部深度撕裂傷、頭皮開放性傷口、開放性顱骨穹窿骨折之傷害。並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陳進富不能抗拒,命其「錢拿出來」,陳進富因而交出皮夾,林泓智將其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取走後逃離陳進富住處,並將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拔除,與郭立苹、尤文輝、「小倩」駕車離去,將鋸齒刀及釘拔丟棄。嗣由郭立苹撥打119叫救護車,陳進富因救護車及時送醫,而倖免於死。
叁、案經林彥君及陳進富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證人林彥君、黃玉輝、趙國文、郭立苹、尤文輝、陳進富、莊英琪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趙國文、郭立苹、尤文輝、莊英琪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
(一)證人趙國文於原審法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證人趙國文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郭立苹、尤文輝、莊英琪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而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郭立苹、尤文輝、莊英琪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郭立苹、尤文輝、莊英琪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三、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有核發該通訊監察書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2514號卷第137頁、第138頁)。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再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譯成文字。法院於審判期日,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前揭說明,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貳、一、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泓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37頁背面、原審卷二第92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背面)。核與證人林彥君、黃玉輝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4005號卷第7頁至第16頁)。並有林彥君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9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卷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4005號卷第18頁至第31頁)。被告之自白,與其他各項證據相符,此部分犯行明確,足堪認定。
二、強盜及殺人未遂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貳、二強盜及殺人未遂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林泓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原審卷二第92頁背面至94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9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3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國軍桃園總醫院102年1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陳進富病歷在卷可稽(見101年度聲拘字第230號卷第61頁至第87頁,101年度偵字第12514號卷第200頁至202頁,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25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進富於警詢中證稱:當日進入臥室砍傷並搶走財物的人是一名綽號「阿汶」之成年男子(即趙國文)與另一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我頭部左前額、後腦勺及頭部上方遭殺傷,大概縫了20幾針,我原本在睡覺,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先持約依身高一半長的釘拔對我動手,並朝我頭部一直打,「阿汶」同時又拿鐵鎚及一支尖銳的兇器朝我身體及頭部攻擊,他們一進門就一直攻擊,我根本來不及求饒及求救。後來「阿汶」就用台語說「錢拿出來」,我就將褲子後方口袋的皮夾拿出來,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就將皮夾搶走並拿走裡面約3萬多元之現金。「阿汶」還嗆說「你很臭屁喔,我是竹聯幫合堂的阿汶」,之後他們就跑走了,後來救護車就將我送到桃園龍潭國軍804總醫院就醫。大約一星期前「阿汶」有想要用500元購買二人份的海洛因,但一人份的海洛因就要1,000元,所以沒有理會他,可能是這樣他才懷恨在心找人一起來殺傷我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2514號卷第72頁至第7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阿汶」案發一小時前有先到我住處,但我想睡覺沒什麼理他,後來有兩個人到臥室攻擊我。我住處大門好像沒有鎖,臥室門原本也沒鎖,但「阿汶」第一次離開時可能有反鎖,所以臥室的喇叭鎖卡榫被弄掉。兩個人裡面,一個是「阿汶」,一個不認識,「阿汶」好像是拿鋸齒刀,另一個人是拿建築用的釘拔,他們幾乎都是攻擊我頭部,大約攻擊幾分鐘,攻擊完其中一人叫我拿錢出來,原本是先叫我拿毒品,但我沒有毒品,所以要我拿錢出來,我不得已只好從右邊褲子口袋拿出皮夾,不認識的那個人就拿走皮夾,並拿出裡面約35,000元的現金,再把皮夾丟還給我。「阿汶」說他有幫派背景、要殺人很正常,不知道他們兩個是如何進來,我當時並沒有海洛因,故沒有拿毒品給他們,當時我全身是血,等有意識以後已經是住院好幾天後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8頁至第233頁背面)。
被告坦承自己為陳進富所稱不認識之成年男子,故被告確實有與趙國文一同至陳進富住處攻擊其頭部並強取現金。
(三)證人即共犯趙國文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是與女友郭立苹與尤文輝、綽號 阿福之 被告及其女友,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莊英琪跟其友人開另一部車約在陳進富住處碰面。因為要跟陳進富拿東西,但陳進富刁難,所以出來後,被告就到車上拿釘拔,我在陳進富住處拿了一把鋸子。被告就拿釘拔將陳進富掃倒,再往陳進富頭部攻擊好幾下,我就說「 阿富 !你在囂張什麼?你前幾日拐我女友來要幹嘛?你現在還刁我,你活得不耐煩了是嗎?」然後拿鋸子往他砍下去,被告就向陳進富問「東西哩?」,陳進富就到隔壁房間拿海洛因跟錢給阿福,是被告要陳進富把錢跟毒品拿出來,最後要混淆視聽,才特地嗆聲說「你很臭屁喔!我是竹聯幫合堂的阿汶」,陳進富確實是我跟被告砍殺的。一出門我就叫郭立苹打119,我有拿到12,000元,其餘都是被告拿走的,兇器都被丟到僑愛教會後方山下去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2514號卷13頁至第16頁)。於偵查中則證稱:當天跟郭立苹、尤文輝、被告跟其女友一起坐一台車去陳進富住處,跟莊英琪約在該處碰面,我們要合資跟陳進富拿毒品,陳進富說就算有也不給,我就拜託他,但陳進富要我跪下拜託看看,我很生氣還說他昨天要我女友過去讓他強姦、今天要我跪下來,然後被告就拿了釘拔,我在他家廚房拿了鋸子,被告一進去就往陳進富下盤掃,再往陳進富頭部揮下,我本來有拿鋸子往陳進富揮兩下,後來我有攔被告,被告突然開口問陳進富錢跟東西,陳進富將皮包拿出來,被告就搶過去,還拿了海洛因離開,後來我叫郭立苹打119,一上車被告就算錢還分我1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至第47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天我、郭立苹、尤文輝跟被告及其女友坐一台車,莊英琪另外搭一台車,相約前往陳進富住處要購買毒品,尤文輝有先打電話跟陳進富聯絡,我先進去,陳進富在床上好像在打藥,說東西不給我們,我很生氣因為陳進富大老遠叫我們過去,卻說東西要給別人,等於是欺騙我們。後來我就到陳進富住處外找其他人,然後跟被告一起找武器,我在陳進富家廚房找到一把斜尖型的鋸子,約22公分,但沒有拿鐵棍或其他武器,被告拿了一支釘拔,釘拔是車上本來就有、不知道是誰的。尤文輝在車內不知道有沒有聽到,莊英琪聽了就把合資的錢拿走就離開了。我跟被告就直接走進陳進富房間,陳進富房門喇叭鎖一轉就開了,並沒有破壞門鎖,陳進富原本要去拿棍子,我就拿鋸子砍陳進富上半身,只知道有砍陳進富,被告也有拿釘拔打陳進富,後來我就跟被告說不要打了,要叫救護車,不清楚當時陳進富的傷勢嚴不嚴重,兇器後來被我們拿去丟到山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頁至第242頁)。
(四)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101年11月16日原審審理時均供稱:當天趙國文跟陳進富因購買毒品吵架,趙國文就找我一起進去,我是拿釘拔,趙國文則是拿柴刀(鋸齒刀),趙國文還叫陳進富把錢跟毒品都拿出來、他是竹聯幫的,陳進富後來拿了約3萬元左右給趙國文,我分到15,000元,後來郭立苹有打電話叫救護車,不知道有無拿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背面、第171頁背面)。
(五)證人郭立苹、尤文輝、莊英琪均證稱當天確實有一同前往被害人陳進富住處,後來是被告及趙國文進入陳進富之住處(見101年度偵字第12514號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第79頁至第81頁,原審卷一第58頁、第59頁背面、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第63頁背面、64頁)。證人郭立苹、尤文輝於偵訊亦均證稱事後被告與趙國文出來的時候身上有血、手上有拿兇器跟水桶,且於車上有分錢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58頁、第59頁背面、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
(六)至證人即被害人陳進富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與趙國文拿走的現金約3萬多元,於審理中則稱約35,000元(見101年度偵字第12514號卷第74頁,原審卷一第229頁)。證人即共犯趙國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分得12,000元,證人郭立苹於警詢中稱自由陳進富處取得之3萬多元,由被告與趙國文對分(見101年度偵字第12514號卷第45頁)。足認被告與趙國文自陳進富處至少取得3萬元。證人郭立苹稱3萬元是由被告與趙國文對分,故趙國文分得約1萬多元,且郭立苹撥打119呼叫救護車之對話中有提及趙國文欲拿12,000元,另外當天駕駛郭立苹之車輛,所以也要分給郭立苹等節,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2514號卷第28頁),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所分得之金額約1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7頁背面、第171頁背面),是被告與趙國文自陳進富處取得之現金約為3萬元。
(七)依被害人陳進富之傷勢觀之,集中在其頭部,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102年1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陳進富病歷可參(見101年度聲拘字第230號卷第61頁、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25頁背面)。而頭部係人體之要害,且有主宰人體之大腦器官,以利刃刀械及堅硬金屬之釘柭砍殺、重擊頭部等處,自足以剝奪人之生命,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依國軍桃園總醫院之急診護理紀錄單及急診病歷觀之(見原審卷二第16頁、第17頁),被害人陳進富頭部有深度撕裂傷,頭皮開放性傷口,且有開放性顱骨穹窿骨折;是傷口屬深度而非表面淺傷,足見當時砍殺及重擊之力道鉅大。又據被害人陳進富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所持釘拔約半個人高、是建築用的(見原審卷一第232頁背面),證人趙國文於審理中亦稱被告所持釘拔約100公分、自己所持鋸齒刀約22公分,蠻鋒利的(見原審卷一第235頁正背面、第241頁),被告則稱自己所持釘拔約60公分(見原審卷二第92頁背面)。是趙國文所持鋸齒刀係鋒利刀器,而被告所持釘拔長度依趙國文、陳進富及被告本人說法雖略有不同,但仍得認定係大型堅硬金屬物品。而以上開鋸齒刀、釘拔猛力攻擊砍殺人體頭部,足見被告與趙國文有置陳進富於死地之意,而非單純之傷害行為。雖被告與趙國文行為後請友人郭立苹撥打119叫救護車。然僅能證明被告等事後有為救助之行為,並不足做為渠等行兇當時並無殺人犯意之證明。
(八)證人莊英琪於警詢中證稱:趙國文說對方刁難,有貨也故意不賣,還說「操你媽雞巴,老子就是要讓他死」,要我跟綽號「阿福」之被告跟趙國文一起進去,趙國文還說「我一進去就先弄昏他,你們看到就馬上動手」,並說確認對方有錢及毒品,我知道趙國文說了就一定會做,怕跟著出事就趕快離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2514號卷第76頁至第81頁)。
於偵訊中證稱:趙國文氣沖沖的說「他媽的,機媽老子,老子身上有錢,他不出我東西,刁難我啦」,後來就去後車廂拿東西,向我跟被告說,對方沒看過我跟被告,要我們跟他一起進去找對方,他會先進入對方房內,再由我跟被告趁機一起動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足見趙國文於對陳進富行兇前聲稱要讓對方死。參以趙國文於警詢、偵訊中均稱陳進富曾想染指趙國文女友郭立苹,顯然趙國文對具有相當之陳進富恨意,對陳進富行兇,除覬覦其財物並想致陳進富於死,而被告與趙國文分持兇器對陳進富行兇,並於陳進富無從抗拒而交出皮夾時奪取現金,故被告與趙國文就殺人及強盜之犯行均有行為分擔。
(九)被告與趙國文因陳進富不願販賣毒品,憤而起意殺人,且於行兇之際命陳進富拿出錢,被告與趙國文有意殺害陳進富並強取其財物。而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是將強盜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僅於殺人行為係屬未遂時,縱令強盜行為既遂,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始不生結合犯關係,應予分別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陳進富並未死亡,故係殺人未遂,與強盜罪部分于不構成結合犯,而應分別論罪。
(十)證人陳進富於警詢時曾稱趙國文是拿鐵鎚及另一支尖銳的兇器。惟證人趙國文始終堅稱只有拿鋸齒刀,陳進富當時遭受被告與趙國文兩突然攻擊,在兇器未扣案及無其他證據,無實證足認趙國文除拿鋸齒刀以外而有其他兇器。至被告雖稱趙國文拿柴刀,證人尤文輝於偵訊中則稱被告係拿鐵撬上車(見原審卷一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但柴刀與鋸齒刀均係銳利刀器,鐵撬與釘拔均屬金屬之工具,應係被告、趙國文、尤文輝對於利器稱呼有異。
(十一)又共犯趙國文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時沒有人叫陳進富拿錢跟東西,因為我要拿車貸給郭立苹,所以跟被告借錢,不是拿陳進富的錢,警詢時在提藥,偵訊想說要講一樣的,但於審理中證稱砍殺陳進富後就離開了,沒有人跟陳進富拿錢或毒品,最後拿的錢是跟被告借來給郭立苹繳車貸云云。惟趙國文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與被告強取陳進富皮夾之金錢。且被害人陳進富所證,被告及趙國文確實有強盜其現金約3萬元,被告亦坦承有取得現金。趙國文又於其自身被訴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中亦陳稱當時有叫被告拿現金,不知道有沒有拿海洛因,在車上被告有拿錢給他等語,有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33號案件之101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71頁、第至72頁背面),證人趙國文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沒有拿錢,而係向被告借款云云係為掩飾其犯行,並不足採。又共犯趙國文於警詢及偵訊中稱另有搶得毒品,並將毒品分給尤文輝。惟證人陳進富於警詢、審理中均稱未遭搶走毒品;而被告亦供稱不知道有拿到毒品。證人尤文輝於警詢、偵訊、原審中亦稱未分得毒品,且趙國文於審理時亦稱並無搶得毒品,故被害人陳進富應僅係3萬元現金遭搶,並無另外有毒品被搶。
三、綜上所述,被告強盜及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被告之罪責:
一、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前行為時法律刑度較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法律。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易科罰金之部分,依法得單獨比較適用,故關於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併合處罰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林泓智就犯罪事實欄貳、一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就犯罪事實欄貳、二、強盜及殺人未遂部分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與趙國文就犯罪事實欄貳、二、強盜及殺人未遂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科。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貳、二所犯殺人未遂罪及強盜罪不能構成結合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嫌,容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查被告有如事實欄壹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殺人未遂罪部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六、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長期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接受治療,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01年10月18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在所病歷資料、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1年10月22日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1頁、第68頁至第73頁、第88頁至第153頁)。又經原審法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為精神鑑定,認被告目前有精神分裂症、憂鬱症及藥物濫用,近幾年來的精神症狀以幻覺、妄想、憂鬱、自傷及自殺為主,並因為幻聽有衝動傷人之行為,在此之前桃園療養院病歷亦顯示被告精神症狀並未受到完全的控制,有明顯的精神症狀干擾並影響被告判斷力;臨床心理測驗顯示被告因精神分裂症之傾向,現實感欠佳,精力短缺,心理成熟度退步,較自我中心,在情緒上則易感到絕望、空虛或悲傷,整體認知功能有退步之情形,雖然尚可理解一般事務及做出合理之反應,但是其精神症狀會影響到被告對當時狀況的判斷力和理解力;故被告為犯罪事實欄貳、一、二之犯行時,均因精神分裂症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的情形等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2年3月6日北總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3頁至第76頁)。
足證被告持續深受前開病症之精神障礙影響,在本件三次犯行時,亦因前開原因,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各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貳、一、二、之犯行,其刑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七、又被告就殺人未遂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刑法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之準中止犯,所稱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乃依當時情況,行為人因衷心悛悔,已誠摯努力,積極盡其防止之能事,而實行與有效防止結果行為,具有相當性之行為而言。亦即,至少須為與自己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可同視程度之努力者,始克相當。倘行為人僅消極停止其犯罪行為,並容忍外力之介入,致未發生結果;或其防止結果行為,尚有未盡,而係因外力之介入,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障礙未遂,非準中止未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趙國文於事後雖有請友人郭立苹叫救護車,但於郭立苹撥打119呼叫救護車之對話中,卻明顯可見趙國文、郭立苹竟熱烈討論如何分配贓款,連案發地址也未說明清楚,要求救護人員到附近自行尋找,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101年度偵字第12514號卷第28頁),難認被告與趙國文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與其犯行具有相當性,本件殺人結果之不發生,仍屬障礙未遂。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於判決時不及比較法律修正適用,尚有未洽。(二)「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且該院鑑定後認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且近幾年來出現幻聽、妄想、憂鬱、自傷、自殺及因幻聽而有衝動傷人等精神症狀,而被告精神症狀亦未受到完全控制,明顯受精神症狀干擾而影響被告判斷力和理解力,更建議個案需要接受精神及藥物治療,以改善個案之症狀,此有該院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復觀之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監所的藥都吃不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而被告之原審辯護人亦表示被告本身需要長期接受精神藥物治療才能對病情有幫助,應該在專業之醫療機構對被告較有幫助(見原審卷二第94頁背面)。足認被告本身之精神狀況在監所中無法得到適當之治療,對其自身行為之約制力甚低,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倘未對被告於刑之執行後施以監護處分,難保其症狀不再惡化,出監回歸社會後,恐有再度侵害他人之虞。原審未依法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而有忽略被告精神疾病再犯所可能帶來對於社會之隱憂,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法為宣示監護處分,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林彥君受傷,在肇事後旋即逃離;又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因購毒不成而與他人共同行兇、強盜財物花用,致使被害人陳進富產生極大恐懼,且受有傷害。並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林彥君、陳進富達成和解,惟就陳進富部分尚未完成給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利益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肇事逃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因有精神分裂症、憂鬱症、藥物濫用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以兼顧被告之適當治療及社會安全。另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所宣告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應俟案件確定後,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全部定應執行刑,或受刑人選擇易科罰金,而由檢察官就其餘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趙國文就犯罪事實欄貳、一、二、犯行所使用之釘拔與鋸齒刀,雖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或共犯即所有,且據共犯趙國文所述,使用之釘拔及鋸齒刀已經丟棄,因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28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