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1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涵翔
楊秉諺 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芳萱 律師 楊宇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18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涵翔曾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已於民國97年
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陳涵翔於96年7、8月間自不詳管道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美國INGRAM廠M11型改造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捷克CZ廠75AUTOMATIC型口徑9MM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美國RUGER廠SECURITY-SIX型口徑0.357吋NAGNUM制式轉輪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6顆、口徑9MM制式子彈45顆(下簡稱系爭槍彈)等物後,即交由楊秉諺放置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2租屋處保管,至96年12月21日員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敦永企業有限公司內查獲案外人 高偉珉 持有子彈,陳涵翔因在場而同被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迨於翌日飭回後,由楊秉諺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搭載陳涵翔,其等認為已遭警方鎖定,擔心楊秉諺住處有遭警方查緝之虞,經商得友人 謝晉綱 (綽號「謝警官」)同意後,乃由楊秉諺駕車搭載陳涵翔,共同攜帶上開槍彈前往謝晉綱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住處藏放,嗣於97年1月10日23時25分許,為警在謝晉綱前揭住處搜獲上開槍彈,陳涵翔、楊秉諺及案外人謝晉綱經檢察官偵查後,分別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寄藏制式手槍罪、第8條第4項持有、寄藏改造衝鋒槍罪、第12條第4項持有、寄藏子彈罪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10號、第1489號、第2594號、第2908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
三、前開案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期間:
(一)陳涵翔為規避自己刑責、迴護楊秉諺所涉上開持有槍彈犯行,竟萌生偽證之犯意,於98年12月8日9時40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七法庭內,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審理前開案件時,轉換身分為證人,就其他共同被告涉案部分作證,經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規定對陳涵翔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陳涵翔表示願意作證,審判長復對之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是否有與楊秉諺共同持有系爭槍彈,彼等持有、藏放系爭槍彈之過程及是否共同將系爭槍彈交付謝晉綱寄藏之過程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96年12月請謝晉綱代為保管物品,交付時有1個紙袋裝著,案發後到警察局才知道包裝內的物品好像是槍械。該物品是 周時興 交付的,交付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周時興交付時說是裝潢的東西。我沒有打開包裝檢視,我跟謝晉綱是很久的朋友,因之前我遇到 小蘋 跟她說周時興有1包工具在我這裡請她拿走,但約見面那天我與楊秉諺跟朋友約吃飯,小蘋又住在桃園滿遠的,我怕她來時,我在外面,所以才自己決定打電話給謝晉綱,楊秉諺不知情。楊秉諺開他的車載我去將這包物品拿給謝晉綱,我記得有跟謝晉綱說我常不在家,跟人家有約,到時候會有人去跟他拿走,沒有說要保管多久。系爭槍彈在拿去給謝晉綱之前從未放在楊秉諺他家,當天這包物品是從我家地下停車場車位旁邊地面取出,直接拿上楊秉諺的車的後座時,我不知道楊秉諺有無看到。」云云,而為虛偽陳述,以圖影響法官認定系爭槍彈從未放在楊秉諺上開住處內,楊秉諺並無共同持有系爭槍彈,陳涵翔不知委託謝晉綱保管之物品為槍彈等事實之心證,足使承審該案之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
(二)楊秉諺為脫免陳涵翔及己身罪責,竟呼應陳涵翔上述虛偽證述,亦萌生偽證之犯意,於98年12月8日9時40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七法庭內,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審理前開案件時,轉換身分為證人,就其他共同被告涉案部分作證,經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規定對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楊秉諺表示願意作證,審判長復對之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是否有與陳涵翔共同持有系爭槍彈,系爭槍彈持有、藏放及交付謝晉綱加以藏匿等過程,結證稱:「謝晉綱家裡被查獲衝鋒槍、捷克制式手槍、美國制式輪轉手槍及制式子彈6顆、45顆等情,是警察局抓到的那天知道,我不知道是何人拿去的,到警察局那天才知道,我和陳涵翔有去過謝晉綱家裡找他,我只開車載陳涵翔去,當天我沒看到陳涵翔有無帶什麼東西,一上車他就說要去找謝晉綱,不認識 家興 這個人,我一開始想幫陳涵翔頂罪,我覺得我跟他是好朋友,之前才會在97年偵字第1210號卷五說:『96年7、8月間,友人家興要出國,在民生東路把一箱東西拿給我,我拿回新生北路住處,打開來知道是槍跟子彈,96年12月底我跟陳涵翔共乘一部車道謝晉綱家對面,把東西交給謝晉綱,陳涵翔知道是槍,因我在車上有跟他講,其實槍一開始是交給陳涵翔的,他放在我這裡,陳涵翔有講過槍是家興給他的』」云云,而為虛偽陳述,以圖影響法官認定系爭槍彈並非楊秉諺與陳涵翔共同持有並交付謝晉綱藏置,陳涵翔從未將系爭槍彈交付楊秉諺,放置於楊秉諺上開住處內保管等事實之心證,足使承審該案之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
四、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告發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涵翔、楊秉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未予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部分,經原審另案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監字第284號、96年度監續字第317號、第345號、第371號等通訊監察書查核明確,可證本案偵查卷內所附之本案被告所持用電話之通訊內容,事先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經合法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錄音帶暨譯文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75頁、第143頁),是相關通訊監聽錄音內容與譯文均堪認屬真實,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涵翔及楊秉諺固均坦承有於上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號案件98年12月8日審理時,供前具結證述上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均辯稱:渠等於原審法院所為上開證詞均屬實在,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則係虛偽不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涵翔、楊秉諺及另案被告謝晉綱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陳涵翔、楊秉諺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制式手槍罪、第8條第
4項持有改造衝鋒槍罪、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等罪嫌,另案被告謝晉綱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寄藏制式手槍罪、第8條第4項寄藏改造衝鋒槍罪、第12條第4項寄藏子彈罪等罪嫌,以97年度偵字第1210號、第1489號、第2594號、第2908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俟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陳涵翔、楊秉諺及另案被告謝晉綱有如事實欄二所載持有、寄藏制式手槍、改造衝鋒槍、子彈等犯行,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判決被告陳涵翔、楊秉諺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制式手槍罪,另案被告謝晉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寄藏制式手槍罪,並分別量處被告陳涵翔有期徒刑六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被告楊秉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另案被告謝晉綱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上訴本院後,再經本院於102年
5月3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75號判決駁回被告陳涵翔、楊秉諺、另案被告謝晉綱此部分之上訴等情,此據原審調閱前開案件卷宗經本院核閱無訛,並有上開案件卷證、起訴書、判決書、本院被告陳涵翔、楊秉諺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涵翔、楊秉諺於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號案件(下稱另案原審)98年12月8日9時40分許審理時,經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規定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渠等均表示願意作證,審判長復對之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而經渠等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分別為事實欄三所示之證言內容乙節,業經被告陳涵翔及楊秉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並有前開審判筆錄及渠等於98年12月8日所立具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另案原審卷七第230頁、第232頁、第245至263頁)。
(三)又員警持搜索票至另案被告謝晉綱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制式左輪手槍1支(美國製史壯魯格廠牌,含棉袋1只,槍號000-00
000號)、左輪手槍子彈12顆(含快速填彈器1只、布袋
1只)、 烏茲 衝鋒槍1支(含彈匣1支,COBRAYO廠牌、槍號491246號,布袋1只)、衝鋒槍子彈15顆,制式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2支,捷克製CZ-75型號,槍號S3618號)、制式子彈30顆、布袋1只,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10號卷4第127至138頁),且為被告陳涵翔及楊秉諺所不否認;而上開扣案槍彈,經囑託鑑定結果「1.送鑑衝鋒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造槍,為仿美國INGRAM廠M11型衝鋒槍製造,槍管內具陸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制式自動手槍,為捷克CZ廠75AUTOMATIC型,槍號為S3618,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0.
357吋NAGNUM制式手槍,為美國RUGER廠SECURITY-SIX型,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伍條右旋來復線,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6.送鑑子彈伍拾柒顆,(一)陸顆,認係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採樣參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陸顆,認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採樣貳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三)肆拾伍顆,認均係口徑9mm子彈,採樣拾伍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10號卷7第124131頁),此外,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扣案槍彈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210號卷4第146至155、173至177頁、另案原審卷1第35頁),足見在另案被告謝晉綱住處查扣之上開槍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無訛。
(四)上開扣案槍彈原由被告 陳涵祥 、楊秉諺共同持有,並由被告楊秉諺放置於其前述新生北路租屋處內,嗣於96年12月22日始交由另案被告謝晉綱寄藏等情,分別業據證人即被告陳涵翔於另案偵查時證稱:系爭槍彈係被告楊秉諺載我到謝晉綱家樓下,由楊秉諺交給我,我再拿給謝晉綱等語(見偵字第1210號卷六第22至23頁)、證人即被告楊秉諺於另案偵查時證稱:系爭槍彈是家興的友人,於96年7、
8月間在民生東路把1箱東西交給我,我拿回新生北路住處,打開才知道是槍及子彈,96年12月底,我才與陳涵翔共乘1部車到謝晉綱家對面把系爭槍彈交給謝晉綱,因為我信的過他,陳涵翔知道是槍,但沒有講明,因在車上我有跟他講,其實家興一開始是將系爭槍彈交給陳涵翔,是陳涵翔放在我這裡,陳涵翔是96年7、8月間至我住處,我和他一起放在我家裡,是陳涵翔提過槍是家興給他的,因我住處樓下有警察,謝晉綱比較能信任等語(見偵字第1210號卷五第230至23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晉綱於另案偵查時證稱:97年1月10日晚上在我民生東路2段32號3樓住處,查獲之系爭槍彈是陳涵翔交給我,交付時間是在96年12月中或月底,他裝在袋子內,直接拿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210號卷五第244頁)明確,並有證人謝晉綱指認當日被告楊秉諺駕駛之車號0000-00小客車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210號卷六第190頁),復參酌96年10月15日凌晨1時7分44秒許,被告楊秉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女友 林姿岑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為下列通話內容:「A(楊秉諺):幹你娘,喂!
B(女友):你好。
A:喂!
B:幹麼啦?!
A:我他媽的,我,【烏茲】拿下來啦!
B:什麼?
A:【烏茲】拿下來。
B:什麼東西阿?
A:【烏茲】拿下來啦!
B:幹麼阿?
A:我在跟人家輸贏啦!【烏茲】拿下來啦!
B:我怎麼知道在哪裡阿?
A:他媽的,我【烏茲】在哪你不知道?
B:你先上來阿!
A:你現在在哪?
B:我在家裡啦!
A:【烏茲】拿下來!
B:我不知道放在哪裡好不好?
A:你現在給我拿下來他媽的操及賣(音譯)你現在【烏茲】給我拿下來。
B:你是怎樣?
A:你現在【烏茲】給我拿下來!
B:我不知道放在哪啦!
A:你現在【烏茲槍】給我拿下來!…
B:找誰阿?
A:找誰?你不要管那麼多拉!你就給我拿下來。
B:你神經病!
A:我現在很不爽,給我拿下來。」。於同日凌晨1時10分5秒許被告楊秉諺再次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姿岑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如下:
「B:你到底在幹麼啦?
A:他媽的把我【烏茲】拿過來!
B:【你是要讓大家知道你有是不是啦】?
A:你娘及,把你爸漏氣?你現在給我拿過來!
B:你在哪阿?!
A:松江錢櫃啦!帶過來!
B:喔。」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2份(見另案原審卷十一第216至217頁)附卷可考,又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業經原審於99年
1月22日當庭勘驗無訛,亦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查(見另案原審卷十一第212頁),而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96年10月15日,通話對象為其同居女友林姿岑,通話內容為要求林姿岑從住處攜出「烏茲衝鋒槍」等情,適與被告楊秉諺證述系爭槍彈於96年7、8月間至96年12月22日放置於其上開住處保管,及扣案之系爭槍彈中確有烏茲衝鋒槍1支等情不謀而合,復審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因被告楊秉諺於電話中要求女友林姿岑將衝鋒槍攜至錢櫃KTV,遭林姿岑以不知道放在何處搪塞拒絕,然被告楊秉諺卻在電話中一再強調有衝鋒槍,且女友林姿岑亦知悉寄藏位置,而不斷央求林姿岑攜往KTV,最後林姿岑拗不過被告楊秉諺,甚而警告楊秉諺是否要他人知悉其持有衝鋒槍之違禁物品,倘非被告楊秉諺確實持有烏茲衝鋒槍,當無於電話中一再強調,並二次撥打電話催促林姿岑攜至KTV之理,且林姿岑亦無對被告楊秉諺所述內容有所回應並為上開警告之必要,益徵被告楊秉諺於偵查時證稱系爭槍彈係由被告陳涵翔於96年7、8月間持至其上開新生北路租屋處,並放置於其租屋處內保管,由彼等二人共同持有乙情,應屬實情,此外並有被告楊秉諺、女友林姿岑之前開電話申請資料在卷足憑(見另案原審卷八第54頁、第82頁),是依前述被告、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證,系爭槍彈原係由被告陳涵翔、楊秉諺共同持有,並放置於被告楊秉諺住處保管乙節,至為灼然。因此,被告陳涵翔及楊秉諺嗣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述,除欲脫免自身之罪責外,復係為迴護被告陳涵翔、楊秉諺所為之虛偽證述,自屬虛偽不實之證言。
(五)被告陳涵翔於另案原審時雖否認有共同持有槍彈犯行,並於另案原審98年12月8日審理時為上開證言。然查,被告陳涵翔所指之槍彈來源為「周時興」之人,已於95年7月
3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除戶資料在卷可按(見另案原審卷七第283至285頁),是以槍彈來源是否確為周時興所交付,已無可考,倘若係周時興所交付,依被告陳涵翔上開所陳,扣案槍彈應係於95年7月前即已交付,然觀諸被告陳涵翔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問:周時興過世時間距離你通知他太太來拿袋子的時間隔多久?)大概周時興已經過世一、兩年後。」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則被告陳涵翔明知周時興已死亡,何以年近2年時間遲未將物品歸還周時興之家人,實令人費解?佐以證人謝晉綱於另案原審審理係結證稱:「(陳涵翔有無說何時要把東西拿回去?)他說他晚一點會來拿。(陳涵翔把東西交給你時,做何交代?)他只有說他晚一點會來拿回去,我就沒有多問。(問:是否認識小蘋?)我不認識。(問:是否曾經有綽號小蘋的人要去找你?)我不清楚。(問:陳涵翔有無告訴你說小蘋要去找你?)沒有印象等語(見另案原審卷七第264至26
6頁),核與被告陳涵翔所述因事前與 小萍 有約,方交給謝晉綱保管以待小萍取回,並不一致;再參酌被告陳涵翔於另案警偵訊所為之歷次陳述,從未提及周時興、小蘋等人,或交付予證人謝晉綱前開槍彈,係欲交還給周時興之妻子小蘋等情,直至該案原審97年3月7日準備程序始供稱:系爭槍彈是周時興於2年前交給我,96年12月另案被告高偉珉被查獲持有子彈,96年12月22日開庭時,我聽高偉珉說那198顆子彈是周時興所交付的,我想到系爭槍彈也是周時興交付的,那天開完庭後楊秉諺來接我,我想不管該物品為何都不想放在我身邊等語(見另案原審卷一第90至91頁),益見被告陳涵翔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翻異前詞為上開供述、證述,所為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實質存疑,況據被告陳涵翔所述小蘋係住在桃園,考之臺北與桃園之距離,其自行交還予小蘋即可,何需轉由不認識小蘋之另案被告謝晉綱轉交,且被告陳涵翔並未交代謝晉綱轉交係爭槍彈予小蘋乙節,復經證人謝晉綱證述如前,再者另案被告高偉珉於96年12月21日為警在敦永公司查獲持有198顆制式子彈時,被告陳涵翔於查獲當時同在現場,此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及被告陳涵翔96年12月22日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210號卷八第169至171、198、200至204頁、北檢97偵字第1166號卷【A1卷】第79頁),然被告陳涵翔竟於96年12月22日經檢察官偵訊完畢釋放後,隨即於同日搭乘被告楊秉諺所駕駛之小客車攜帶系爭槍彈前往另案被告謝晉綱住處藏放,更徵被告陳涵翔因知悉同任職 敦永司 之另案被告高偉珉為警查獲子彈,擔心被告楊秉諺住處亦有遭警方查緝之虞,故有立即將系爭槍彈移置另案被告謝晉綱住處保管之動機,是以,證人陳涵翔所述因事前與小萍有約,方交給謝晉綱保管以待小萍取回云云,顯非事實。被告陳涵翔另辯稱系爭槍彈原是放置於伊住處地下室停車位上,並非放置於被告楊秉諺住處保管云云,但查,本件扣案之槍彈為制式手槍
2支、改造衝鋒槍1支、制式子彈57顆,數量龐大,價值不斐,且無故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事涉重罪,一般人為避免為警查獲,均會將該槍彈藏放於隱密之處所或交由值得信賴之對象保管,惟被告陳涵翔竟將扣案槍彈任意放置於住處地下室內,已與常情有違,更何況被告陳涵翔於本院供稱,所放置之地點任何人均可看見、拿走,放置時間大概有一年以上(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以扣案槍彈之數量、價值及危險性,被告陳涵翔焉有可能將之隨意放置於地下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長達一年,以利警方查緝?因此,被告陳涵翔此節所辯,顯有悖常理。據此可知,被告陳涵翔於另案原審所為前開證言,應係事後勾串飾卸之詞,而非據實陳述甚明。
(六)被告楊秉諺雖否認系爭槍彈原係其與陳涵翔共同持有,由其保管於其住處之情,並辯稱:偵查中坦承持有槍彈,是因為想幫陳涵翔頂罪云云,已與其之前於97年1月17日偵訊時所證之內容相佐(見偵字第1210號卷五第230至232頁),又細究系爭槍彈係在另案被告謝晉綱住處查獲,而被告陳涵翔於偵查中即否認持有系爭槍彈,且觀諸被告楊秉諺於97年1月17日偵查之初,係陳稱在謝晉綱住處查獲之槍、彈為其持有並交付謝晉綱,惟旋於偵訊末了補充稱系爭槍、彈係陳涵翔放在我住處,我與陳涵翔共同放在我住處持有之旨(見偵字第1210號卷五第231至232頁),是被告楊秉諺偵查之初雖似有頂下所有罪行之意,但於訊畢前即已全盤托出其與被告陳涵翔共同持有系爭槍彈之事實,何來為被告陳涵翔頂罪之情。被告楊秉諺雖另辯稱98年10月15日與女友林姿岑通話當時因在松江錢櫃KTV酒醉胡言亂語云云,及證人林姿岑於原審作證時否認被告楊秉諺持有扣案槍彈之情然觀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楊秉諺於電話要求女友林姿岑將衝鋒槍攜至錢櫃KTV,但遭其女友林姿岑以各種理由搪塞拒絕後,被告楊秉諺仍一再強調有衝鋒槍,並多次催促林姿岑攜往KTV,見林姿岑未明確答應攜槍前往,復撥打第二通電話要求林姿岑前往,並告知所在地點為松江錢櫃KTV,直至林姿岑允諾後,被告始同意結束通話,此與一般人酒後胡言亂語令人摸不著頭緒之對話內容尚屬有別,是以被告楊秉諺前開所辯及證人林姿岑所證均委無足採,益證被告楊秉諺上開前案原審審理時所述,自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七)至證人即周時興之配偶 李雯萍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雖結證稱:應該是周時興過世之後我搬回桃園,很久了,我有聽陳涵翔提過。我記得陳涵翔當時是說我老公有一袋東西寄放在他那邊,他希望交還給我,可是後來因為沒有聯絡也沒有往來,所以我就忘了這件事等語(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75號卷四,102年1月8日審判筆錄附件),固可證明被告陳涵翔曾告以周時興生前曾有寄放物品在被告陳涵翔處之事實,然證人李雯萍未親見被告陳涵翔所述周時興所寄放之物品為何物,自無從進一步證明被告陳涵翔告以周時興生前寄放之物即為本件扣案槍彈,遽信被告陳涵翔前開證述內容為真。又被告陳涵翔、楊秉諺該等不實證述內容,勢將影響法官認定系爭槍彈是否為被告陳涵翔、楊秉諺共同持有,並共同持交另案被告謝晉綱藏匿等事實之心證,此由該案原審及二審判決均就被告陳涵翔、楊秉諺前述證詞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觀之即明。是被告陳涵翔、楊秉諺乃係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亦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為之辯解,均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其等在法院審判時,明知不實而故為前揭虛偽之證述,至為明確,其等偽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涵翔、楊秉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又被告陳涵翔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9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陳涵翔、楊秉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涵翔及楊秉諺於原審法院前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就上開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及其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二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偽證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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