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登元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305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登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蕭登元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審酌被告不以平和言語溝通,率以恐嚇言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本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罪,表明願受科處拘役20日,告訴人對該刑度亦表同意(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被害人之關係、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處拘役20日,檢察官亦依被告表示而為求刑(見本院卷第16頁),經本院按上開求刑判處拘役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449條之
1、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1305號被告蕭登元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登元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3日凌晨2時40分許,至 潘峻銘 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外,以行動電話撥打給潘峻銘恫稱:「開門,我要揍你」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潘峻銘,使潘峻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潘峻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蕭登元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行動電│││之供述│話向告訴人稱:「開門,我要││││揍你」等語,並以腳踹告訴人││││住處鐵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開玩笑,沒有要恐嚇的意思云││││云。│├───┼─────────┼─────────────┤│二│告訴人潘峻銘於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三│證人 陳嘉良 於偵查中│證明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3日│││之證述│凌晨2時40分,在告訴人住處││││樓下,有撞擊鐵門發出聲響,││││且與告訴人講電話時口氣不耐││││煩等情,足徵被告並非以開玩││││笑語氣與告訴人交談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登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檢察官謝昀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