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東向往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十一號前未劃設人行道之路段,當時天色昏暗,應注意行車速度,因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路況及天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撞及手推人力車、在上址未靠邊由東往西方向行走之 黃楊秀美 ,黃楊秀美因之受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同月十日九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旋即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報案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右開駕車肇事之事實不諱,並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黃楊秀美係因本件車禍致腦挫傷而死亡,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二、按行車速度,因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應注意能注意減速慢行,竟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雖被害人行經未劃設人行道之路段,未靠邊行走,其過失行為係肇事主因,惟被告仍難辭其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自首,有警局筆錄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較被害人為輕,又其肇事後之態度尚稱良好,且事後已對被害人家屬為民事賠償(見卷附之調解書)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係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個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永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