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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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七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 廖曉莉 所有,車牌號碼00—二九二六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往台中市○○○○道○號公路一九六公里一百公尺北向處(即彰化縣彰化市轄),因其飲酒後其注意力、應變力、反應力均降低,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同向前方,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六八號之自用小客車,使甲○○之上開車輛前車頭、後保險桿、方向燈、車身兩側前門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濃度達○‧三二MG/L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徐江寒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身上有明顯酒味,其肇事應多少與喝酒有關等語;且被告之駕駛過程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致過失肇事,顯其飲酒後注意力、應變力、反應力均降低,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罪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