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縣○○鄉○○路○○○號二樓「夢蘭茶藝餐廳」之負責人,明知「風中有朵雨做的雲」、「無情的雨無情的你」、「愛我的人和我愛的人」三首詞曲之音樂著作,為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上映或公開播出,竟自八十七年五月取得上開家庭用電腦點唱機後,即在上址公開上映或公開播出,致侵害上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內有「風中有朵雨做的雲」、「無情的雨無情的你」、「愛我的人和我愛的人」三首詞曲之點將家SP二三0電腦伴唱機一台、點歌遙控器一個及點歌本一本。案經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 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雖於本院(八十八年上易二四一二號)訊問時辯稱:伊不是「夢蘭茶藝餐廳」之負責人,亦非經理,伊僅是服務生而已,查獲當天他們叫伊簽一簽,沒有伊的事就要伊走云云;然查,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我現於泰山鄉『夢蘭茶藝餐廳』工作,暫代現場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 陳鳳英 ,因警方持搜索票至負責之餐廳KTV房間內查獲以家用電腦伴唱機播放歌曲供客人伴唱圖利」等語,而告訴人美華公司代理人 張永和 亦於本院證稱:「當天會同警方去時,他(指被告甲○○)說他是現場負責人」等語,且告訴人美華公司代理人 陳韻石 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足見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點將家SP二三0電腦伴唱機一台、點歌遙控器一個及點歌本一本扣案可稽,為其論據。
三、原審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是夢蘭餐廳負責人,伊是該餐廳陪酒之女服務生,伊薪水係每天向會計領取,係以檯費計算,每檯新台幣三百元,伊不知老闆是誰,當天有六、七個小姐在場,沒客人,快要打烊了,當時會計有在場但不敢簽,警察與告訴代理人叫 伊代簽 ,說簽沒關係,簽完就要走了,伊才簽(按指在警訊筆錄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簽名),本件伴唱帶是在二樓查到的,二樓是唱歌的,很少有客人在那裡唱,茶藝館主要在一樓,當時伊跟其他的小姐都在一樓云云。
四、經查,被告固曾在警訊筆錄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簽名,且告訴人美華公司代理人張永和雖亦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二號審理時證稱﹕「當天會同警方去時,他(指被告甲○○)說他是現場負責人」云云。惟查,被告在警訊時係供稱「現於泰山鄉夢蘭餐廳KTV工作,暫代現場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陳鳳英」云云(見九八九號偵卷第五頁正面第四行),是被告於警訊並未承認伊是本件餐廳負責人。況被告自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三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二號以迄原審審理時均否認警訊供述之真實性(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九號、二三三九五號偵察中未到庭或未經檢察官傳喚,附此敘明),是被告於警訊所供伊於查獲時係暫代現場負責人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縱使可採,被告於警訊至多亦僅承認是暫代現場負責人,並未承認係本件餐廳負責人。且本件並未查獲任何客人,是查獲時本件電腦伴唱機及扣案伴唱帶並非在使用狀態,此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核與警訊筆錄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並未有查獲客人當場點唱之記載相符,是被告縱於查獲當時確係暫代現場負責人,然於查獲時被告並無在上址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本件音樂著作之行為甚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綜上所述,本件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本件「夢蘭茶藝餐廳」之負責人,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件查獲時有在前揭餐廳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本件音樂著作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代理人之片面指訴,即遽以推測或擬制被告之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為現場負責人,而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包括曾經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而言。原判決未盡調查能事致認定事實有違,應予撤銷改判云云。經查台北縣○○鄉○○路○○○號夢蘭餐廳已無營業現場空屋業據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查明函覆本院,則餐廳負責人是否確為陳鳳英已無從查考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經警在上址搜索扣押時,被告雖稱其為暫代負責人然當天並無將上開三首歌曲公開上映,公開演出情事。亦即查扣之點將家SP230電腦伴唱機無使用情事,前已述明。過去有否公開上映、演出上開三首歌曲,並無證據可佐,而過去被告非餐廳負責人,自非犯罪行為人亦無刑責可言,公訴人見未及此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自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陳松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