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昭仁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昭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昭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11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於107年11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昭仁前因:⑴、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⑴、⑵、⑶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⑷、⑸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⑸之案件,係由本院於104年1月14日判決,是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按:⑸案由本院於104年1月14日判決、104年2月2日確定,⑷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29日判決,104年2月3日確定;而定應執行刑管轄權之有無,係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非以「確定」為準。故本院前述判決雖確定在先,然判決在後,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於103年9月25日入監執行前案撤銷假釋後之殘刑1年7月又14日之有期徒刑,復接續執行本件甲、乙執行案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11月23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89695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8年8月14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72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8年6月3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公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是核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