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0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國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22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國宮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4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2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8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10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易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①案接續執行,於93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月20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④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4日執行完畢。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8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7月9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3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起訴書誤載為「鋁箔紙」)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
4月1日17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3年聲搜字第420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夾鏈袋3個、分裝杓2支、吸食器2組(含玻璃球3顆)。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國宮對前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認在卷。而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70645)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偵查卷第60、61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夾鏈袋3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3包」)、分裝杓2支、吸食器2組(含玻璃球3顆)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42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9至22頁、第24頁)在卷可憑。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敘明扣案之夾鏈袋3個、分裝杓2支、吸食器2組(含玻璃球3顆),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郭豫珍法官蔡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