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玉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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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玉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玉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教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教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教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4日16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拘束自由之時間),在花蓮縣○○鎮○○路○段○○號住處內,以燈泡(未扣案)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花蓮縣○○鎮○○○街○○號對面空地,因另案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6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教亮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於10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7、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再次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 黃文亮 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其於103年6月4日16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囑託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二聯)影本、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花蓮縣警察局 玉里 103年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而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同)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則被告於103年6月4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其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拘束自由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黃教亮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元確定;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玉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之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燈泡,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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