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怡 如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 律師
黃振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624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怡如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陳怡如於民國102年2月11日凌晨2時14分許,在 陳皇賓 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圓慶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圓慶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店員 林辰耀 未注意之際,徒手自該超商貨架上拿取即溶咖啡包數包、雞精4瓶放置於其所攜帶之個人隨身包包內,且未自包包中將上開即溶咖啡包及雞精取出結帳付款,即將之攜離該超商,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即溶咖啡包數包、雞精4瓶得手。 嗣林辰耀 與早班店員交接時發覺雞精數量短少,經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及店內訂貨人員為庫存調整時察覺即溶咖啡包數量不符,始知上開商品遭竊,並於102年2月26日凌晨5時許陳怡如復至前開超商時,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據以認定被告陳怡如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此等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得即溶咖啡包數包、雞精4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下列證據相符: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皇賓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時證稱:其於案發後得悉店內雞精數量短少,曾觀看
102年2月10日晚間11時起至102年2月11日上午7時止大夜班時段之監視錄影畫面,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係於102年2月11日凌晨1時58分許進入統一超商圓慶門市,在店內停留約20分鐘,期間曾觀望林辰耀是否有注意被告,嗣於同日凌晨2時14分許,被告乘林辰耀在清洗關東煮機器而未注意被告之際,將雞精4瓶及咖啡粉數包放入其包包內,又走至超商後方林辰耀看不見之處所彎腰整理包包內物品後,始至櫃檯結帳其所購買之其他商品,被告結帳商品並未包含雞精及咖啡粉包,案發後亦未在超商內其他貨架上找到遭竊之雞精及咖啡粉包等語(偵卷第6至8、134頁,原審卷第77至82頁)。
㈡、證人林辰耀證稱:102年2月11日凌晨1、2時許,被告係乘其清潔關東煮臺子時下手行竊,並在角落蹲下及整理包包內物品,被告所購買之商品未包括雞精及即溶咖啡包,其與早班人員交接時,察覺雞精數量短少,有至其他貨架上找尋,並未尋得其他貨架上有雞精等語(偵卷第138至140頁、原審卷第101、104頁)。
㈢、原審勘驗統一超商圓慶門市監視錄影翻拍光碟結果:被告於行為時係右肩上揹有包包1個,右手手持白色塑膠袋1個,以左手自超商貨架上拿取即溶咖啡包數包放至其包包內,並整理其包包內之物品,將包包重新揹好後,再整理貨架上之即溶咖啡包,又先後2次伸手自貨架上擺放雞精區拿取數瓶商品放至其包包內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6頁)。
㈣、觀諸被害人陳皇賓提出之發票(偵卷第215至218頁),並無購買上述即溶咖啡包數包及雞精4瓶之紀錄,且警員於102年2月26日在警局詢問被告時,被告亦自其所持包包內取出即溶咖啡包數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偵卷190至191頁、原審卷第76頁反面)。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因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 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徒手竊取統一超商圓慶門市貨架上之即溶咖啡包數包及雞精4瓶,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原審詳查後,就被告上開竊盜犯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付款結帳取得超商販售之商品,反因一時貪念,徒手竊盜上開雞精及即溶咖啡包等商品,所為漠視法紀,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不足取,犯後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經被害人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83頁),然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暨審酌其行為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原仍否認犯行,嗣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之意,犯後態度固有改變,然原審未及審酌此節,量刑斟酌自無不當,因認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其竊取財物價值尚微,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鄭水銓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